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大鵬
許淑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06、7354、2118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57、11933、170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7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131、1176
3、10496、2132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大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 蔡玫君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許淑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大鵬與許淑芬均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許淑芬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98年11月2日,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易力信通信有限公司,由柯大鵬帶同許淑芬前往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後,再於同日,由柯大鵬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許淑芬收購該SIM卡1張。柯大鵬取得上開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再以每張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許淑芬以上開出售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聲寶牌32吋液晶顯
示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嗣 劉淑慧 於98年11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上網,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其所有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以93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風雁華(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HARP牌手機之不
實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嗣 李健彰 於98年11月13日11時52分,在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其所有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2時49分,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風雁華所有上開帳戶內。
㈢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PS3遊戲機之不實
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嗣 王晟宇 於98年11月16日12時許,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其所有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以5200元之價格購買,並旋即在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碇內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 林意昌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劉淑慧、李健彰、王晟宇均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㈣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手機廣告,嗣於98年
11月15日某時, 葉敏嬌 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之販賣手機廣告訊息,而與留在該拍賣會員 穆淑姿 所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後(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某時下標購買手機,並隨即於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 劉秝涵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銀行帳戶,並於翌日撥打前開許淑芬之門號,卻遭該人否認有為前開交易,該門號隨即遭停止使用,葉敏嬌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㈤於98年11月16日, 盧惠萱 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鄰79
之9號住處上網,誤認前開詐騙集團所刊登之拍賣手機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以即時通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同日14時許,以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至林意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盧惠萱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㈥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PSP遊戲機之虛偽訊
息,並以許淑芬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嗣於98年11月11日21時許, 陳怡瑩 在其 高雄 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之廣告訊息,致陳怡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4400元至 許家銘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銀行帳戶。嗣因陳怡瑩遲未收到拍賣之PSP遊戲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柯大鵬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初(即98年11月3日以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太通訊行」,以200元之代價,向 王子蘅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09號為緩起訴處分)收購王子蘅於98年11月3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不詳時間(即98年12月18日以前),在上址,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1,3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3時54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daviddisy」佯登拍賣「CanonPowerShotG11」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致 施婉慧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8日下午16時13分許,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8時43分許,至臺北縣○○鎮○○街○○○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設置在該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12,000元至 王義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09號移送本院併另案審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施婉慧 因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三、柯大鵬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NOKIA」特約經銷店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 陳榮松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1300元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King
King0309,佯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聯絡電話,致 楊文華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e-mai
l要求楊文華將得標貨款匯款至 黃秀珍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楊文華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至臺中縣○○鎮○○路上「7-11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楊文華遲未收到貨品,於翌日(12日)撥打上揭電話欲與賣家聯絡,惟該電話已停用,始知受騙。
㈡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name
760397及dm2386,佯登拍賣蘋果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2.0GHz160G(MB466TAA)」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聯絡電話,致 李明翰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某時,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翌日(12月12日)凌晨0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ATM匯款2萬元至上開黃秀珍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李明翰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㈢於98年1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udmr
hdr852,佯登拍賣「CononPowerSHotG11彩虹公司貨附8G盒裝清潔組」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聯絡電話,致 王乃玉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再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某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轉帳匯款8,000元至上開黃秀珍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王乃玉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㈣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詳賣家帳號
,佯登拍賣手機「Sharp-T91」之訊息,致 黃琪凱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上網參與競標而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黃琪凱聯絡,要求黃琪凱匯款至上開帳戶,黃琪凱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以友人 季思儒 提款卡轉帳匯款9,200元至上開黃秀珍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黃琪凱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㈤於98年12月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號「li
on1974win」,佯登拍賣「Panasonic」相機1台之訊息,並以上揭門號為聯絡電話,致 施揚恩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得標後依指示匯款至黃秀珍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施揚恩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四、柯大鵬及 謝宗儒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緣謝宗儒因缺錢花用,遂於98年8月14日某時,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太通訊廣場」,由柯大鵬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謝宗儒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市中港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柯大鵬即於同日以500元之價格向謝宗儒收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柯大鵬取得上開SIM卡後,旋於98年8月15日後隔幾日,在前開「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14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及謝宗儒即以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以前開謝宗儒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 徐加璿 ,訛稱見其在「518人力銀行」登錄求職資料,目前有接送傳播妹之工作可提供,惟需先支付介紹費及質押使用交通工具費用云云,致徐加璿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
1萬元予該集團中自稱「 阿宏 」之成年男性成員。嗣經徐加璿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柯大鵬與 毛德瑋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借用或購買他人之門號,且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料其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緣毛德瑋因缺錢花用,竟於98年8月3日某時,前往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太通訊廣場」,辦理威寶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他2門不詳之門號,柯大鵬即於同日,共以2000元之代價,向毛德瑋收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張。柯大鵬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旋於98年8月3日後隔幾日,在前開「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及毛德瑋即以上開出售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分別以前開毛德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 劉松柏 、 黃啟佑 ,訛稱係其等友人並要借錢週轉,致劉松柏不知有詐而分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匯款6萬元、10萬元至 李灃育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劉松柏、黃啟佑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柯大鵬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8日,未經蔡玫君之同意及授權,即持來源不明之蔡玫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在其所經營上開通信有限公司內,由柯大鵬在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填載蔡玫君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後,再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又接續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偽造「蔡玫君」之署名,偽造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之後,即以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持以行使,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蔡玫君及遠傳電信公司對其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柯大鵬冒名申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其後不詳時間、載其經營之上揭「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每張14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柯大鵬即以上開出售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SIM卡後,即以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以該等資料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黃永昌 (業經另案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9月30日16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19時許,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臺中市火車站內之數位置物箱內,再以上開電話告知詐欺集團該置物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嗣有 黃穩舟 於同年10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之住處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0000-00000
0號(經查申請使用人為 洪淑婉 ,業經另案移送檢察官偵查)電話來電,對戶自稱係黃穩舟之友人,亟需用錢以渡過難關為由之詐術,使黃穩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5萬元至黃永昌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迅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黃穩舟查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正式報警處理。經警查獲黃永昌後,黃永昌供稱以0000-000
000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結果,發現係「蔡玫君」之女子所申請,始查獲本件。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另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追加被告柯大鵬涉嫌幫助詐欺施娩慧(99年度偵字第21320號)、楊文華、李明翰、王乃玉、黃琪凱(99年度偵字第9131號)、徐加璿(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劉松柏、黃啟佑(99年度偵字第10496號)等之犯行部分,與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8、6806、7354號起訴之被告柯大鵬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此等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大鵬、許淑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大鵬、許淑芬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關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共同被告許淑芬、柯大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證述,被害人劉淑慧、李健彰、王晟宇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⑵書證方面:
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案件移送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關於上揭事實欄㈣至㈤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盧惠萱於警詢、葉敏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訴。
⑵物證方面: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關於上揭事實欄㈥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陳怡瑩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中同案被告許家銘申設之華南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施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訴。
⑵書證方面:
網路拍賣訊息擷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王義興之前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最近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㈤關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楊文華、李明翰、王乃玉、季思儒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證訴,證人陳榮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威寶電信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㈥關於上揭事實欄㈤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施揚恩於警詢所為之指證訴,證人 張永霖 於警詢、陳榮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威寶電信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IP位置使用者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㈦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證人謝宗儒、被害人徐加璿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查詢單。
㈧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證人毛德瑋、李灃育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松柏、黃啟佑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㈨關於上揭事實欄部分,有下列之佐證:
⑴供述證據方面:
被害人蔡玫君於警詢、被害人黃穩舟、證人黃永昌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⑵書證方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被害人黃永昌之臺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存摺影本、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穩舟匯款之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至各代辦機構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諸常情,應得知悉此舉將造成他人藉撥打或接聽該行動電話門號以直接或輾轉詐騙被害人,且尚能隱匿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者身分,又被告二人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二人對於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等交付予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被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並無違背其等之本意,足見被告二人有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前揭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既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主觀上於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予詐騙集團時即有認識到該詐騙集團後續將以何種詐欺手法詐騙何人等具體犯罪事實,是應認為其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所為則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查本件該等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之「阿炮」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或其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劉淑慧等16人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劉淑慧等1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將其所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提供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詐騙工具,乃係基於幫助該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二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二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柯大鵬如事實欄冒蔡玫君之名,接續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與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蔡玫君」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申請書及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後,向遠傳電信公司持以行使,而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柯大鵬此部分偽造「蔡玫君」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二人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淑慧等6人;被告柯大鵬另分別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楊文華等5人,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松柏等2人之各部分所為,被告等分別皆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二人各次所為而言,均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分別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此等部分,被告二人係分別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二人以上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上揭被告二人提供前開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供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所為,被告二人乃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57、11933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葉敏嬌、盧惠萱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049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陳怡瑩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76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施揚恩部分),雖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資料之幫助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已詳述如前,自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咸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柯大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柯大鵬利用己身經營通訊行之機會,竟假冒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申請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告二人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二人之行為殊不可取,且亦已造成被害人劉淑慧等多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而迄未獲得賠償,兼衡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大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柯大鵬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之「蔡玫君」署名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