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49號抗告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相對人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履行契約終止程序之約定,逕自民國99年4月18日終止契約,依前揭約定,以違約論,應賠償相對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57,000元。又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服務費265,355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7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因本項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設址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相對人設址在臺北縣○里鄉○○路○段198之200號,兩造應訊自以原法院為便,且相對人給付服務費之債務履行地,亦為抗告人之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即使原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因之而無管轄權。抗告意旨據以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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