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77號、同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