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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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21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98、1622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警秤共計淨重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警秤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及安非他命伍小包(警秤共計淨重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二)甲○○於95年1月23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43之1號之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由警方於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警秤毛重0.47公克)。
(三)甲○○又於95年7月15日15時許,在同上住處內,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四)甲○○於95年11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2鄰土牛18號之居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警方於查獲後,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警秤共淨重4.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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