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在位於臺北縣○○鎮○○路某址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完畢後,即自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前之夜間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沿臺北縣○○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上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正為左轉之中,並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見己○○所駕之車輛行將駛至交岔路口而仍未減速,乃停車欲讓己○○先行,然己○○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乍見已停車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雖立即然剎避,然仍因速度過快且未能妥適操縱車輛,致所駕之車失控擦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三十一號前路旁由 李高 知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戊○○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丁○○佔有使用(登記車主為 傅秀梅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己○○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乘前開車輛肇事,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所乘之車實係由其友人乙○○所駕駛,伊則乘坐於右前座,而當時係遭乙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擦撞,伊所乘車輛之前方始撞擊路旁之車,乙○○乃下車向路人借用機車追趕該白色車輛,伊則留待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在位於臺北縣○
○鎮○○路某址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即自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前之夜間某時起,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沿臺北縣○○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先與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擦撞,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三十一號前路旁由 李高知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戊○○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丁○○占有使用(登記車主為傅秀梅)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零時五十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戊○○、甲○○、丁○○、現場目睹過程之庚○○、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相片十八幀與酒精測試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從而本件應行審認之關鍵,端在肇事當時駕駛二B─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如是,其酒後精神狀況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兩項。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當時伊係二B─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當時駕駛該車之人即為被告:
⒈證人即當時駕駛經過之被害車主戊○○,與在場施工適為
目睹肇事經過之庚○○,均一致證稱二B─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後,僅見被告一人下車,並未見其他人下車並攔機車追趕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而證人即在肇事地點附近擺設麵攤之 林秀珍 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並未見到肇事過程,只看到一名留五分頭著黑色西裝之人(按即被告當時之穿著,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十九頁)要跟路人借機車,但都沒有人要借他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亦證稱當時曾至附近水電行觀看監視錄影帶,然畫面內容看不太出來肇事經過,亦未看到有機車在白色車輛後面跟隨之畫面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其所乘之車輛上尚有另一人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明確自
承伊於肇事後係自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車之事實(參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八十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雖其尚辯稱係因右前車門故障無法開啟,只好打開駕駛座之車門由該處下車云云,然證人戊○○證稱警察到場後,曾打開該車副駕駛座(即右前座)之車門拍照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所稱該車右前車門故障無法開啟云云,並非屬實。則被告在肇事後,既係由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下車,客觀上實已堪認其係該車之駕駛人。
⒊再者被告尚陳稱肇事當時伊之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因而在
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造成龜裂云云,認此足為證明伊於當時確係乘坐於右前座云云。觀諸卷存相片,於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靠上方之處固確有因撞擊所造成之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惟擋風玻璃係強化玻璃材質,藉以承受強大壓力而維護行車安全,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欲在擋風玻璃上造成如此之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茍非質地堅硬之材質,即需以相當大之衝擊力道始足當之,而如係因人體撞擊所造成,自必因巨大之衝擊力而造成人體明顯外傷之情形。被告雖陳稱其當時頭部受傷云云,然依證人丙○○、邱明宏於審理中均證陳當時僅看見被告以手摀著頭,並未見到其頭部受傷或有流血之情形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又被告肇事後經消防單位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查詢被告當時受傷情形,該院覆稱當時對被告之診斷為「⒈疑有頭部外傷情形;⒉疑有胸壁挫傷;⒊額竇有鈣化物(非本次之原因)」;而上開診斷結果之所以使用「疑似」之文字,係因被告於頭部及胸部並無明顯外傷情形,X光檢驗結果亦未發現有與外傷相關之特殊情形(如骨折、血胸、氣胸等)但被告仍主訴有頭痛及胸壁疼痛之情形,是以當時所能進行之治療作為只有觀察與疼痛症狀治療,而診斷結果即係因被告主訴痛的表現,而以「疑似」敘述說明,此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五恩醫事字第○八七三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急診病歷與急診病歷,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五恩醫事字第一五二九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用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當時外表並無可見的傷害,亦無因外傷造成之內在傷害情形。然被告所辯苟屬實情,其以血肉之軀(包括屬人體重要位之頭部在內)撞擊汽車檔風玻璃,其力道並強大至能造成屬強化玻璃材質之汽車檔風玻璃出現大片圓形網狀龜裂紋,竟於其身體上未出現任何可見之傷害,不惟當時在場之人未見,即經專業醫師仔細檢視診斷之後,連最輕微之外皮擦傷、瘀傷及紅腫等傷害情形亦未能發現,則上開汽車檔玻璃破裂之原因,實已可排除係因受被告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撞擊而造成之可能性,而應係案發之前即已存在,或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車外或車內其他物體碰撞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乘坐於右前座而非駕駛人。
⒋又該汽車車輛所有人係 黃世賢 ,因積欠被告新臺幣十萬元
之債務,而在案發前約三個月即已將該車交予被告使用作為擔保,此經證人黃世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證明確,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足認系爭車輛向來係由被告持有而管領使用無訛。又被告稱在案發當時曾打電話給前去追車之乙○○云云,惟經檢察官依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查到被告曾在案發後曾撥打由謝函容申請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謝函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陳稱其確有乙支行動電話借予乙○○(原名 林朝維 ),然早於案發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取回等語(參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八八頁),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與乙○○連絡;況縱使被告當時確有以電話與乙○○聯絡,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其係為請乙○○前來協助處理車禍或其他事由而聯繫,尚不足以逕認乙○○確為該車駕駛人之事實。縱上所述,被告雖辯陳當日因飲酒自覺不適駕車而由乙○○開車云云,然案發現場之人均證陳案發當時除被告之外,並未見有其他人自該車下車等語,且被告於肇事後又係由駕駛座開門下車等情,實已足認被告係該車之駕駛人;而該車檔風玻璃右前方之破裂並非受被告身體撞擊所造成,其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乙○○確為該車駕駛人,另乙○○經本院屢為傳拘無著,而被告所稱當日一同飲酒可為證明其未開車而係由乙○○駕駛之友人即任職於恩主公院之 張姓 醫師,亦始終未據被告陳報年籍俾由本院按址傳喚調查,是被告所稱當時係由乙○○所駕駛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於肇事當時確係駕駛二B─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堪為認定。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零時五十分許測得其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已如前述,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上限甚多,況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係於案發後一小時十九分始為施測,此偌長期間內被告體內之酒精成分因代謝作用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消耗,顯見其於案發前駕駛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濃度更遠逾於此,客觀上已足對其駕駛行為造成影響。又本件警雖未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衝測試,以觀察其當時之生理狀況,然案發當時被告係沿臺北縣○○鎮○○路西向高速駛近國華路與永明街、光明街交岔路口時,對向車道上適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正為左轉之中,並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見被告所駕之車輛行將駛至交岔路口而仍未減速,乃停車欲讓被告先行,然被告乍見已停車之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雖立即剎避,所駕之車仍失控擦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通過上開交岔口路口後,再撞擊停放於同向國華路三十一號前路旁由李高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其左前方衝撞對向由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戊○○之車輛受撞後再擦撞停放於其右方由丁○○佔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明,是被告當時不惟車速極快,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早已通過轉彎中心點甚且停下讓被告先行之狀況下,仍為擦撞該車,並失控越過路口後一連撞擊數車始能停止,苟被告當時身心狀況正常,當可為妥當之操控及反應,而不至為如此嚴重之結果,則由其上述駕車之違常情形,並參酌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之事實,顯見其係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致車速過快且未能妥適操縱車輛。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飲酒後,在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己○○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如受拘役或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上限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員傷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且於遭查獲後猶編造不實之辯詞,飾詞狡卸,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能與受害車主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中就因被告犯後態度所涉量刑影響部分,本院特為說明如下:按被告於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賦與被告緘默權之規定,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得本諸緘默權而拒絕陳述或拒絕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厲侵害,則在無罪推定之原則下,於進行刑罰權確認之程序中,自應由國家負積極證明之責,而無強使被告在此不利於己之程序中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理,是法律負與被告此項消極對抗作用之緘默權,良有以致。然上開規定僅賦與被告消極緘默之權,除此之外並未容許被告得進一步以積極之方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此諒屬立法者於「人權保障」與「社會保安」兩端之間持平之考量,以避免被告對法院實行確認國家刑罰權法定程序任加干擾。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甚而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致國家尚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當屬其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尚辯稱自己係乘坐於該車之右前座,並陳稱當時係因該車右前門故障無法開啟,方自駕駛座開門下車云云,然該車右前門於當時曾經警開啟進入車內檢視,此據證人戊○○證 陳如 前,足證該車右前車門並無故障無法開啟之狀況,則被告除單純否認犯罪外,猶放棄緘默權而進一步為不實主張,不惟造成訴訟無謂遷延及增加程序勞費之結果,並堪據為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為本院量刑時需予考量之重要項目,並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