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三重市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市○○街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集賢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抬頭注視交通路線標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對方車道之 胡盛閎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八J─七六0七號)重型機車沿五華街往蘆洲市○○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甲○○貿然左轉因煞車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胡盛閎之頭部並撞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下方,因此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甲○○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而騎乘機車行駛在胡盛閎後方之戊○○亦停下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甲○○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惟胡盛閎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卅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胡盛閎之兄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所附該局受理本件車禍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函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一份等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 陳明 對起訴書所列證人戊○○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此項證據本院已予排除)外,餘均未爭執(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前準備書狀),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仁財 、戊○○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我由五華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左轉時被對方機車撞上我自小客右車身然後對方倒地受傷...(問:你是否知道道路交通規則左轉要讓直行車先行?)知道。...(問:事故發生前你有無發現對方?距離多遠?採取何種應變措施?)沒有發現對方。我是在行駛狀態。我沒有煞車痕。」(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偵卷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集賢路,因對當地路況不熟,所以在看路標,當伊回神過來,聽到一聲煞車聲,就看到胡盛閎往伊車撞過來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死者安全帽的鏡片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下方縫隙裡面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二、證人林仁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胡盛閎所騎乘之機車並無重大毀損,機車之外殼均係擦痕,且現場地面有該機車之煞車痕,煞車痕之後則有刮地痕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核與偵卷所附肇事現場胡盛閎之機車照片顯示該機車之車頭部位幾乎完好,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僅右側前方車門下方有擦撞痕跡,暨地面留有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等情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偵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二頁)。如胡盛閎係騎乘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地面應不會留下刮地痕,且機車前方與自用小客車右側受損之情形應較為嚴重。又胡盛閎於車禍後經新光醫院診斷結果,其四肢有多處擦傷,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胡盛閎在撞擊被告車輛之前,已因煞車不及而倒地滑行,因此造成四肢有多處擦傷。再參酌證人林仁財及丁○○先後於本院證述:死者胡盛閎之安全帽鏡片插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門下方縫隙裡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有偵卷所附上開擦撞痕跡照片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十七頁
編號七照片)。由是可知,被害人胡盛閎係因見被告貿然左轉致煞車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其頭部再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下方而受傷,胡盛閎並非直接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三、被害人胡盛閎係因煞車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其頭部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下方,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卅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即胡盛閎之兄)指訴在卷,且有新光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按,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九五000九六八二號函所附相驗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四、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竟因抬頭注視交通路線標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之胡盛閎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其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已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盛閎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搶先左轉而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0六八三號函所附北縣鑑字第九五0六八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六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偵卷第一0二至一0五頁、第一一三頁),惟上開二委員會均未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集賢路,因對當地路況不熟,所以在看路標等情,致漏未認定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則應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甲○○承認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胡盛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胡盛閎因此受有上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尚未左轉,車頭亦未轉向,係因胡盛閎於伊車前二十多公尺前滑倒,連人帶車朝伊車輛撞來,伊見狀遂趕緊向左側閃避,伊既未開始左轉,則對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又胡盛閎於車禍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七mg/dl,胡盛閎當時應已精神錯亂,情緒異常、步伐不穩、言語不清,縱使伊有搶先左轉之行為,如胡盛閎當時未超速,應得輕易煞車或閃避,亦不會造成本件車禍,故伊之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云云 。惟查:
一、被告駕車肇事後,警員林仁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林仁財詢問被告行駛之方向,被告表示其從蘆洲市○○街左轉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時,遭胡盛閎騎乘機車撞上等情,業據證人林仁財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其左轉時與胡盛閎發生撞擊,當時並未煞車等情,已於前述;又證人戊○○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看見甲○○駕車要左轉,胡盛閎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附近...(問:在發生撞擊的那一剎那,被告所駕駛的汽車車頭朝何處?)被告的汽車車頭已經偏左,往我們直行車道的左手邊另一車道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一、十四頁)。又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門下方位置留有本件車禍撞擊痕跡,死者胡盛閎之安全帽鏡片並插在該處車門下方縫隙裡,亦據證人林仁財及丁○○先後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有偵卷所附上開擦撞痕跡照片可資佐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十七頁編號七照片),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照片係伊比給警員拍照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胡盛閎係在對向車道行駛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偵卷第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胡盛閎靠近雙黃線行駛,並未指稱胡盛閎有超越雙黃線行駛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並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顯示胡盛閎機車所留煞車痕及刮地痕並未超越道路中央侵入被告原本直行之車道(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偵卷第十七、十八、卅四頁),顯見胡盛閎所騎乘之機車並未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苟被告尚未開始左轉,則對向在自己遵行車道內直行之胡盛閎至多僅會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或左前車身,焉有可能撞擊該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下方位置?被告又何需往左閃避胡盛閎所滑倒之機車?再者,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至警方到現場處理前,伊未移動車輛等情(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0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三頁),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肇事後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止在對向車道中間靠近斑馬線位置且車頭朝左,距離該路口中心處尚遠,顯然被告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該路口之集賢路甚寬,被告即使未先行駛至路口中心點,仍可完成左轉至集賢路之動作。由上析知,被告辯稱伊尚未開始左轉云云,顯不實在,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伊騎機車跟在胡盛閎的後面,相距約三十公尺之距離,車禍發生後伊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甲○○則打一一0報警,救護車來了以後,伊離開現場去找死者的哥哥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又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所附該局受理本件車禍記錄單上記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四秒撥打電話請求該局派遣救護車;而根據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函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上記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五分零秒撥打電話請求該局派員前往處理。兩相對照,可知車禍發生後,戊○○幾乎與被告同時撥打電話報案,足認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跟甲○○說人受傷很嚴重,我跟被告講說趕快打一一0報警,我打一一九,我們是同時打電話的。」應屬真實。雖然 詹俊雅 陳稱:胡盛閎之機車右側車頭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置乙節,與事實稍有出入,惟胡盛閎騎乘機車瞬間與被告發生車禍,戊○○行駛在胡盛閎之後方,未能仔細辨明撞擊之方式,並不悖於常情,況且戊○○已陳明其無法確定胡盛閎究係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何處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換言之,戊○○雖不清楚車禍撞擊之位置,但其對被告當時駕車左轉而未讓直行之胡盛閎先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已詳細陳明在卷,其證詞自屬可採。
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後,被告打電話通知伊,伊立即趕到車禍現場,趕到時係下午四時三十二分,當時沒有看見死者的朋友在現場,幾分鐘後才看見,伊問死者的朋友有沒有跟在死者後面,他說沒有,他說他是從集賢路彎過來云云。惟查,死者胡盛閎之朋友戊○○確實於車禍發生時在現場目睹,且與被告同時打電話報案,報案時間係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四秒,已如前述,顯見丁○○之上揭證詞並不實在。
四、被害人胡盛閎於車禍後經新光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七mg/dl,固有該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組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胡盛閎之車速不快,且於車禍前並無騎車不穩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認胡盛閎係因酒醉而滑倒,亦無證據顯示胡盛閎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故胡盛閎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此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在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駕駛車輛非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亦非屬其附隨之業務,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從而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係在執行業務時肇事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至車禍現場勘驗胡盛閎騎乘之機車所留之煞車痕跡,並函請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傳喚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並再向一一0調取本件車禍之報案紀錄,暨聲請傳喚報案人之一即己○○之弟弟云云。然查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車禍現場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已不存在,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起公訴,迄今相隔逾六個月,即使現場有煞車痕及刮地痕,亦難以判斷究係本件車禍所遺留或其他車輛或事故所造成,顯無再至肇事現場勘驗之實益。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臻明確,相關車禍後報案紀錄,均經本院調取附卷,俱如前述,亦無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車禍原因,或調取報案紀錄,暨傳喚車禍鑑定委員或其他報案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變更,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罪刑有關之自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胡盛閎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七三號偵卷第二十二頁),雖然被告否認其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惟此要屬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惟其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避重就輕,又未對被害人家屬履行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表: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條文│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十三條第│以上。│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五款││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無。│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法第一條││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之一││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刑法第六│對於未發覺│對於未發覺│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刑法修正前,依行││十二條前│之罪自首而│之罪自首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段(自首│受裁判者,│受裁判者,│,必減其刑。惟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減刑)│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僅得減其刑,換言之,裁判者仍得視│││││具體情況不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