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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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0月7日下午11時15分,依正常速度行駛,並看到警察時,未刻意將速度放慢再加速,當天伊是經國道2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晚上11時許,路上根本沒幾輛車在行駛,抗告人沒有行駛路肩之必要,警察將伊攔下,口氣不好,不准伊要求看超速測速表,警察無法提出任何違規之照片或數據,無法讓伊心服口服,不可因值勤警員有告發之責就可以將內容事實扭曲,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十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1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抗告人對其於93年10月7日下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4公里處,且嗣後經警在南桃園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為警攔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超速及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並以上開各情為辯。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2號公路西向14公里處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該車時速114公里,超速1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開啟警示燈及鳴放警報器,並以指揮棒攔查該車,惟抗告人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加速離去,沿途並以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路肩等方式,逃避攔查。嗣經員警於南桃園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將其攔停而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熊志明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二件都是我們舉發的,當天我們是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4公里處路肩執行取締超速的巡邏勤務,平常我們測速是沒有開警示燈,只會開車子的大燈。當天我們測到他超速後,就開警示燈,我們總共有二人,另外一位駕駛就在車內伸手揮舞指揮棒,車子同時也往車道裡面走,當時他應該是在內側車道,這我不確定,然後他靠我們旁邊時,我們就按警報器二聲,聲音很大聲,他到我們旁邊時有減速,然後我們按完警報器後,他沒有立即停車,反而超越我們加速逃逸。我們當時開在他旁邊時,時速大約4、50公里,後來他加速離開後,就在車道上鑽來鑽去,有遇到車就變換車道,車道如果有兩部車,他就切到路肩,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們一直跟在他後面,距離他約2、3百公尺處。
我們車子是測一部攔一部,所以當時並沒有在開其他車輛罰單。我們尾隨他大約2公里多,後來他下交流道被紅燈擋住,我們就過去將他攔下,當時他車上有載一個女生。我們一直尾隨他,所以確定沒有跟錯車。當時攔下後,有給他看雷達測速結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26頁)。
四、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證人即警員熊志明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與抗告人並不認識,素無怨隙,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依常理,證人即警察熊志明既將抗告人違規超速予以攔停,自會將抗告人如何變換車道、行駛路肩等方式加速駛離等情告知抗告人,及將測速結果予以抗告人觀看,焉有毫無證據予以稽查舉發之理。是證人所言,尚堪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3000297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而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加速逃逸,並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路肩等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所辯:伊依正常速度行駛並無超速,且沒有看到被測得超速之證據,且伊看到警察時,沒有刻意減速放慢再加速,當時是晚上11點,路上根本沒幾輛車在行駛,伊沒有行駛路肩之必要,警察將伊攔下,沒有給伊看測速表,警察無法提出任何違規之照片或數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Z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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