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高惠美 原告 陳婉君 原告 陳孝武 原告 陳婉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 陳恩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 陳心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三人法定代理人高惠美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高玉玲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以下對兩造均僅稱呼姓名、名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⒉幸福人壽應給付陳婉儀200萬元及利息,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應給付高惠美100萬元及利息;嗣於102年9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為:⒈中國人壽應給付高惠美100萬元及利息,⒉幸福人壽應給付高惠美、陳婉君、陳孝武、陳恩揚、陳心恩各15萬元,給付陳婉儀105萬元,及各自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㈢狀可參(卷㈠4、218頁)。原告對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且就原告書狀所載利息起算日表示不爭執(卷㈡51、128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 陳山 全為高惠美之配偶,為其餘原告之父。 陳山全 對外投保兩份保單,即:㈠97年3月24日,向中國人壽投保 保誠 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中國人壽壽險保單),並以高惠美為受益人,該份保單於98年6月1日由中國人壽合併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後承接。㈡由臺灣原住民促進文教福利就業安全牧養協會為要保人,於99年7月31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投保團體傷害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幸福人壽傷害險保單),保險金額200萬元,受益人為陳婉儀,同時投保燒燙附加險契約(下稱系爭幸福人壽燒燙險保單,保險金額100萬元)。後於100年4月6日,陳山全駕車時,不慎墜落花蓮縣玉里鎮三民280公里北上車道旁山溝,車身起火導致全身95%四度炭化併吸入性灼傷,引起急性呼吸衰竭併窒息死亡。嗣原告於備妥文件後分別向中國人壽及幸福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皆以陳山全死亡原因不詳而拒絕理賠,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為求維護權益,遂提起本訴。
二、陳山全因意外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㈠陳山全投保之系爭中國人壽壽險保單條款第21條載有「被保
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陳山全投保之系爭幸福人壽傷害險保單第5條載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幸福人壽燒燙險保單第2條載明「被保險人遭受前項約定之保險事故時,因重大燒燙傷而立即死亡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㈡陳山全於100年4月6日因墜入山谷意外死亡,死因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載明為「急性呼吸衰竭併窒息死亡」、「全身95%四度炭化併吸入性呼吸道灼傷,駕廂型車墜落懸崖下火燒車內」,且經花蓮地檢署函覆無他殺之嫌。又在一般經驗法則下,駕車墜崖火燒車內死亡應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一切外在因素,即屬意外事故,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4、5條規定理賠保險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㈢陳山全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陳山全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受益人、繼承人應得請領保險金。原告業備妥理賠申請書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理賠支付,詎中國人壽卻逕以101年5月3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 陳君 (即陳山全)死亡原因不詳」拒絕理賠,幸福人壽亦於101年12月21日覆以陳山全死亡原因為不詳而拒絕理賠。中國人壽函中請高惠美協助提供足以證明陳山全係因意外事故身故相關資料云云,惟此屬被告得不負賠償責任之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中國人壽舉證證明,而非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應不得以陳山全死亡原因不詳為由,逕自拒絕理賠。
三、陳山全是否因自殺死亡?㈠導致一個人會想自殺的原因有很多,大致上可以簡單分為潛
在性危險因素與急性壓力事件(導火線)兩大類。自殺徵兆略有:1.語言上的線索:①表現想死的念頭,可能直接以話語表現出來,②也可能在其所做的文章、詩詞或圖畫中表現出來。2.環境上的線索:①重要人際關係的結束。②家庭發生大變動,如財務困難、搬家等。③顯示出對環境的不良適應,並因而失去信心。3.併發性的線索:①從社交團體中退縮下來。②顯現出憂鬱的徵兆。③顯現出不滿的情緒。④睡眠、飲食習慣變得紊亂、失眠、顯得疲倦、身體不適。4.行為上的線索:①突然、明顯的行為改變。②出現相關的學習與行為問題。③放棄個人擁有的財產。④突然增加酒精或藥物的濫用。
㈡陳山全並無任何自殺原因與徵兆:陳山全從未表現想死之念
頭,家庭及財務並無重大變動,身體健康與社交環境並無惡化,實難想像陳山全有自殺之動機。陳山全於當日上班時間前2、3小時駕車往距離與玉里鎮車行時間僅20餘分鐘之瑞穗地區,並非當日不打算上班,容或可能於上班前利用時間處理個人事務,並非悖離常情;再者,現場雖無煞車或擦撞跡象,然陳山全是否因光線照射、閃避動物或車輛、個人身體突感不適或其他突發原因造成偏離車道情事,均非無可能;至於車輛墜谷後,陳山全何以無逃生跡象,其原因不一,或因墜谷撞擊力過大而造成陳山全昏迷、身體狀況之特殊因素、車輛扭曲而無法逃生等等,均可能導致無法逃生。被告所述前揭現場跡證,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自殺身亡。陳山全要無任何故意導致死亡結果之動機存在,其生前並無債務問題或私人恩怨糾紛,家庭及職場關係上亦屬圓滿、良好,且穩定參與教會活動,社交圈單純並充滿積極希望,未見有何跡證可認為陳山全有輕生之必要;如被告不能證明渠等所主張之免責事由存在,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做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四、幸福人壽所辯,顯非本於事實理解後而為論斷,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被保險人係為自殺,僅以主觀之臆測結果,逕為被保險人係為自殺之論結,要不可採:
㈠陳山全發生事故時,係驅車北上行經台九線北上280公里處
,被告所辯陳山全係南下後突為轉向穿越車道云云,顯與相驗卷內第13頁所附之陳山全駕車於100年4月6日上午6時18分北上行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前之錄影截圖,及相驗卷內第54頁之玉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駛方向,均指出陳山全係駕車向北之事實不符;幸福人壽所辯,既非按現有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推論,亦未提出相當之事實及證據以資佐證,自為臆測,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陳山全係以高速衝下山谷,以致於車輛靜止位置距
離崖邊達2、30公尺云云,乃係誤解相驗筆錄之意義;經前後參照檢察官相驗記錄及相驗卷內第14頁之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意指車輛墜落之谷底處,距離崖邊處22.8公尺,即高度落差達22.8公尺之謂;矧檢察官、法醫、檢驗員均係專業人員,苟如幸福人壽所辯陳山全駕駛車輛衝出邊坡並飛越達2、30公尺,其跡象並非不能斷言為自殺,惟本件中仍認為陳山全死因有相當疑慮而勾選不詳,足徵幸福人壽所稱陳山全果斷加速衝出車道等語,實屬無稽。
㈢陳山全於100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外出後,迄翌日上午5時40
分許,為胞弟 廖文雄 發現車輛停置於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舞鶴活動中心旁,可推測陳山全徹夜未歸,且係在車內過夜,睡眠品質不佳且時間不足6小時;鑑於陳山全已年近五十且身罹疾患,於此一休養條件下可認為陳山全於事故時係體力及精神狀況欠佳之疲勞駕駛,恐因駕車時陷入昏睡,右手抓握方向盤隨身體擺動而突然向右急轉,因而致生本件憾事。㈣陳山全於事故發生前,親自接送自己子女陳恩揚到校,猶善
盡為人父親之職責,兼以平素生活家庭和諧、圓滿,如此情境下,已難想像有何輕生之意向。甚且,輕生者多有跡象可稽,事故前陳山全並無任何突發性之心理壓力可造成急性自殺之慾念;退萬步言,縱有生活上累積之困境,仍應有語言、環境或行為上之線索可資查察。惟陳山全於事故前無論生活、家庭、社交、財務,均未見有劇烈、特殊之變化足以造成對自我抹煞、否定之結果,幸福人壽如未能以相當之證據證實陳山全係為自殺,斷然拒絕受益人請求保險之理賠,要難稱是。
五、被告應就被保險人係自殺身故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已提出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陳山全之死因如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陳山全之死亡,既非因內在因素之老化、疾病、細菌感染導致死亡,依經驗法則,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結果,即應推定係意外死亡,故原告已就陳山全為意外死亡乙節盡舉證之責任。被告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為不詳,執陳原告應就被保險人死於意外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實已善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7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鈞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意旨,若被告 主張渠 等不需負擔賠償責任,亦應舉證該權利障礙事項,而非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六、陳山全之就醫記錄,無法證明陳山全確係自殺:㈠陳山全之疾病並非惡疾,亦未造成生活影響,依常人觀念要無輕生可能。
1.陳山全雖經常有不明原因頭痛,並自95年3月6日起在榮民醫院就診。又陳山全因97年7月12日於工作中自車輛上跌落、98年3月8日車禍導致枕骨撕裂傷等外傷,造成外傷性腦震盪及眩暈症,依醫師指示有繼續追蹤治療需要,因而有持續、穩定之就醫記錄。
2.陳山全因從事清潔隊工作,處理廢棄物清運過程接觸穢物,造成皮膚(尤為下肢處)經常患有癰、癤、癬等細菌感染性皮膚疾患,均為職業傷害而有就醫診治必要,也因而有較多次數之就醫記錄。
3.整理陳山全在榮民醫院及慈濟醫院就醫記錄,大致可分為外傷追蹤回診及其他皮膚疾病或職業傷害等類;惟均非不治或難治疾患,於生活亦無重大影響。被告單憑就醫記錄頻繁,臆測陳山全有久病厭世而自殺,顯非可採。
4.被告要難以陳山全就醫記錄,作為推論陳山全久病厭世之可能。疾病造成人體心理負擔,應與疾病之發作有相當關連;惟陳山全雖有多次就醫記錄,但均係肇因於不同原因而有求診需要,換言之,既非受特定疾病所苦,亦非身罹絕症,即無久病厭世之可能。
㈡自殺原因雖係多端,惟本件中無陳山全確係自殺之事證,自不容以久病厭世之臆測,作為不賠之原因。
1.自殺之原因固有多端,惟自殺者動機可粗略分為急性自殺或慢性高危險自殺族群。就急性自殺,需有相當期間內劇烈升高之壓力,造成行為人輕生之念頭;惟陳山全意外死亡事故發生前,僅有因誤牽他人車輛被指為竊盜一事,原係誤會一場,自無可能使陳山全蒙受急遽升高之壓力,而感受難以忍受之痛苦遂決意自殺,故可推論陳山全並非急性自殺者。
2.至於慢性高風險之自殺族群,需係長期累積之壓力造成難以承受結果,則應探究自殺背後之成因,包含主觀上感受絕望、欠缺社會或家庭支持等保護因子、缺乏個人認同、自殺計畫或準備;惟查,陳山全意外死亡事故發生前夕,係清明連續假期,偕同妻兒返回瑞穗故居與親族同享天倫,平日更積極參與教會活動,工作上堪稱順遂,顯非身處無助之人。復查無陳山全自殺之準備或留有遺書,亦未曾向他人吐露輕生念頭,基此,陳山全既未曾展露任何自殺之端倪,則被告斷言陳山全係自殺云云,實難有據。
㈢陳山全之就醫記錄,並無任何特異之處;又曾因經歷車禍事
故徘徊生死邊緣,更臻理解生命可貴,兼以陳山全生活中強大支持外力下,並非一感受生活絕望之人,則被告所辯陳山全自殺不予理賠,未能舉證,殊無可採。
七、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鈞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專以鑑定意見為憑:
㈠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鑑定研判結果固研判:「
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研判可低於10%),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研判可低於10%)」,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鈞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形成心證以為判斷,不得專以鑑定意見為憑。㈡系爭鑑定無法證明陳山全確係故意自殺身亡。上開鑑定研判
結果為:「依 陳山全長期 血管栓塞性腦中風併同98年3月8日機車車禍後造成頭部外傷及酒駕,牽錯單車遭警方調查,確有因中風及機車車禍頭部損傷致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以墜落點之特徵性包括10.7公尺,13.7公尺空間路障及高速衝入山溝之輪胎印痕等,均支持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研判可低於10%)」、「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研判可低於10%)」。所憑藉之研判依據不外「陳山全有憂鬱症之可能」及「現場墜落點之特徵」兩項因素。惟前揭研判結果,尚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及說理不清之情事。
㈢系爭鑑定未說明何以陳山全之憂鬱可能足以導致陳山全尋短自殺:
1.憂鬱症代表憂鬱的情緒已經足夠的嚴重、足夠的久,這些症狀包括:憂鬱情緒:快樂不起來、煩躁、鬱悶。興趣與喜樂減少:提不起興趣。體重下降(或增加);食慾下降(或增加)。失眠(或嗜睡):難入睡或整天想睡。精神運動性遲滯(或激動):思考動作變緩慢。疲累失去活力:整天想躺床、體力變差。無價值感或罪惡感:覺得活著沒意思、自責難過,都是負面的想法。無法專注、無法決斷:腦筋變鈍、矛盾猶豫、無法專心。反覆想到死亡,甚至有自殺意念、企圖或計畫。
2.系爭鑑定僅以陳山全:長期血管栓塞性腦中風,98年3月8日機車車禍後造成頭部外傷,及酒駕、牽錯單車遭警方調查,確有因中風及機車車禍頭部損傷致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進而推論陳山全有引起憂鬱之可能性。然而,參諸前揭憂鬱症之具體症狀,陳山全固然有長期就醫之病史,然「久病厭世」之推論,恐嫌速斷。蓋陳山全有一個圓滿的家庭(妻子與五名子女)、穩定之工作與收入(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員)、虔誠的宗教信仰(基督教)、正常的社交與親族系統、並無任何財務、感情、職場等負面壓力,殊難想像陳山全會臨時起意自殺身亡,事前無任何跡象。
3.退步言,縱使陳山全有憂鬱症之可能,根據學者研究與統計數據,僅有15%的憂鬱症患者死於自殺。因此,尚有85%之憂鬱症患者不至於尋死,系爭鑑定推論陳山全因憂鬱可能而自殺,說服力恐顯不足。
㈣系爭鑑定依現場墜落點之特徵推論陳山全故意墜崖可能性高,亦有可議:
1.系爭鑑定以:因山坡為順勢滑下,雖有起始衝力,經未止於水平移行距離約20-30公尺外,研判起始速率約為33.4公里/小時云云。設想:若陳山全執意自殺,理應加足油門衝入懸崖,始能達成駕車墜崖自殺之目的,如是,汽車速率絕非僅止33.4公里/小時。
2.陳山全之墜崖固然是駕車經由兩塊廣告招牌中間(約10.7公尺)墜落,惟根據玉里分局之相驗報告書推算之起始速率
33.4公里/小時,顯見陳山全並非高速駕車衝入懸崖,而是以低速之起始速度衝下懸崖。推測合理之可能,陳山全當日將兒子送回玉里鎮後,因睡眠不足,北上時於省道路旁空地暫停休息,始能解釋起始車速僅33.4公里/小時之原因。至於,休息完成發動車輛後,應倒車回到北上車道,陳山全是否因精神不濟,誤將D檔以為R檔,誤踩油門致向前衝入懸崖,更符合起始車速低緩之事實。
㈤車輛墜崖原因多端,非必為自殺,102年8月間亦有新北市陳
姓民眾駕車南下行經蘇花公路時,車輛突然左轉自隧道樑柱(幅寬僅3公尺)中衝落懸崖,與本件陳山全意外死亡前之情狀甚為相似,而目擊者、當事人說法紛紜,使墜谷原因尚且成謎。本件中,陳山全為何墜崖容有諸多可能,相驗屍體之法醫師依憑其專業,尚且認為無從斷定,而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死因不詳一項,是本件苟無充分之事證足以確信陳山全自殺動機明確,則不能僅以死因離奇,遽論陳山全當然係自殺。
八、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⒈中國人壽應給付高惠美100萬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幸福人壽應給付高惠美、陳婉君、陳孝武、陳恩揚、陳心恩各15萬元,給付陳婉儀105萬元,並高惠美、陳婉君、陳孝武、陳婉儀部分自101年12月28日起,陳心恩部分自102年3月31日起,陳恩揚部分自102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中國人壽方面:㈠陳山全於97年3月24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以高惠美為身
故受益人,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自98年6月7日起由中國人壽概括承受,嗣該保險契約於99年9月27日停效,於99年12月24日申請復效,於100年1月6日補繳保險費,並回溯至99年12月24日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陳山全於100年4月6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北上,於行經玉里鎮三民里280公里北上車道時墜落路旁山溝,於當日上午6時46分許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陳山全係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窒息死」,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高惠美於101年4月5日委請律師代為請求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該函於101年4月6日送達中國人壽。惟並未檢附申請理賠之相關證明文件,中國人壽於101年5月3日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高惠美提供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提供。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係以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予保險人,而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於十五日內給付為前提要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山全係於100年4月6日死亡,且原告並未依約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國人壽提出死亡保險金給付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權請求中國人壽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陳山全係在玉里鎮清潔隊任職,於清明連續假期時(100年4
月5日為清明節)載其子女回老家舞鶴掃墓,於100年4月6日清晨載其子女返回玉里鎮上學後,未前往玉里鎮清潔隊上班,卻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沿台9線北上,於行經玉里鎮三民里280公里北上車道墜落旁邊山溝死亡,且墜崖現場並無煞車或擦撞跡象,周遭多棵樹木斷裂,顯見當時事故衝擊力道很強。另陳山全墜崖,經路過人員發現報案,救難人員於火勢撲滅後,發現該廂型車已燒燬,而陳山全仍端坐在駕駛座上,臉部朝上,未有逃出車外之跡象,故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就陳山全死亡方式持保留態度,僅於死亡方式上勾選「不詳」,而非勾選「意外」,故陳山全是否係因不可預料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顯有疑義。
㈢系爭中國人壽壽險保單,被保險人於復效後二年內死亡,高惠美並非當然取得死亡保險金之請求權:
1.陳山全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系爭中國人壽壽險保單,於99年9月29日停效,於99年12月24日申請復效,於100年1月6日補繳保險費,而回溯至99年12月24日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保單於99年12月24日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而被保險人陳山全係於100年4月6日死亡,顯然並未逾二年之期間。
2.依保險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第29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死亡,於保險契約訂立或辦理復效二年後,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則如陳山全係自恢復效力之日起二年內因故意自殺死亡者,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被告並非當然應負給付系爭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原告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即為已足,並無證明系爭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之必要云云,自非的論。
㈣陳山全駕車墜落山谷,乃出於其故意行為所致。
1.高惠美於100年4月6日在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載「問:妳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與妳丈夫連絡?當時妳在做何事?答:○○里鎮○○路家中,大概是昨天(5)號晚上10點鐘左右,我丈夫在家中走來走去,當時我正在寫資料,也沒空去理他,我跟他說等我寫完資料再跟你講話,我就叫他先上樓洗澡,他上去一下就下來,他就出門了。」「問:他在出門時有說要去哪裡?當時妳丈夫有無異狀?答:他沒有說要去那裡,我只覺得他今天是怎麼搞的在走來走去。」「問:他最近是否有何事困擾?是否有輕生念頭?答:他最近因為牽錯兒子的單車,被玉里的警察調查中,然後他之前有酒駕被罰,不過他很少跟我講他內心的情緒,他曾經出車禍過,一直服藥與就醫治療中,最近常買止痛的藥吃,他很多事都悶在心裡,加上我很忙,所以就沒有特別去留意,應該不會嚴重到輕生吧。」「問:妳為何會懷疑該車焦黑的大體為妳丈夫陳山全?答:因為那一輛是我丈夫在使用,另外今天早上聽我小叔廖文雄說他○○○鄉○○村○○○○○路旁見到我丈夫陳山全駕駛U8-8532停在南下的路邊,我小叔因為要載我兒子陳恩揚從舞鶴老家要去玉里國小上課,看到他停在路邊就去叫他,我丈夫說他要自己送,我小叔就將我兒子陳恩揚交給我丈夫。他說當時時間約5點40幾分左右。」,另廖文雄於同日在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載「問:根據你姪子陳恩揚警訊筆錄稱今(6)天約清晨5時許,你欲送他回玉里光復路家中,於瑞穗鄉舞鶴村舞鶴活動中心旁南下路旁見到你二哥陳山全,是否有此事?當時他有無駕車?答:當時時間約5點40分左右,我看到我二哥的綠色廂型車U8-8532停在路邊,當時我是載著我姪子陳恩揚要回他玉里家中,我就停下來,走到他車旁,發覺他將椅背往後靠,眼睛是閉著,而駕駛座車窗是開著,我直接手伸進去將他搖醒,我跟他講你那麼累,是你要送小孩還是我要送小孩?他就說他自己送。然後叫陳恩揚下我的車上他的車,然後就沒有說什麼?」「問:當時你跟陳山全對話,他有無神色異狀,或是其他狀況?答:我叫他起來,他就揉揉眼睛,感覺有點恍神。沒有其他異狀。」。另陳恩揚於同日在玉里分局三民派出調查筆錄載「問:當時你爸爸開的車子是不是車號00-0000綠色的廂型車?你爸爸坐在哪個位置?你坐在哪個位置?答:是他平常開的那一台,他坐在駕駛座,我當時坐在車後面的座位。」「問:當時車上還有載誰?車內有沒有跟平常不一樣的東西?答:當時只有我跟爸爸,車內副駕駛座有放一個紙箱子,是跟平常不一樣的。」「問:在車上你父親陳山全有無跟你說何事?請說明?答:我上車一下子就睡著,在車上沿路都沒有講話,他載我到光復路家門口時,我先下車,他坐在車上,他就說爸爸先出去一下,他就將他的鑰匙拿給我開門,然後他就拿走鑰匙,就直接開走了。」「問:他最近是否有何事困擾?答:他最近很像有牽錯我的單車,牽到別人的車子,詳細狀況我不知道,另外他好像最近臉變嚴肅了。」。
2.依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所載「1.現場在台九線280公里處,即玉里三民北上往瑞穗舞鶴車道右側山谷,由台九線280公里北上道路右邊空地懸崖處往山谷下探視,山谷有一輛已燒燬之汽車殘骸,站在路邊懸崖並無道路通往山谷,懸崖距離車輛停置處(山谷已燒燬之車輛)約有20~30公尺,站在路邊懸崖無法探視車輛內之狀況。2.懸崖邊有2座廣告立牌,每個廣告立牌各有2支鐵柱支撐,較高的廣告立牌有電線桿( 大禹 高幹303),同側南邊有舞鶴休閒農業區的廣告石牆,上開4樣物件均無碰撞或毀損之痕跡,公主咖啡招牌靠近道路之鐵柱距離舞鶴休閒農業區的廣告距離為10.7公尺,從公主咖啡招牌至道路邊線為7.3公尺,山谷懸崖至道路邊線為11.6公尺。3.距山谷懸崖及道路邊線中有車輪痕跡,有一直線約2.2公尺的輪胎痕跡。胎痕距離懸崖為3.3公尺。胎痕另一站距離道路白色邊線(機車道之邊線)為6.9公尺。懸崖缺口兩側皆長有約1公尺高之長草,並無任何毀損或壓過之痕跡。舞鶴休閒農業區廣告招牌距 大禹高幹 302號電線桿為45公尺,此二物間為圓弧空地,並無任何障礙物,道路機車道邊線至圓弧空地間直線距離為10公尺。」
3.依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陳山全駕駛之車輛係從公主咖啡廣告與舞鶴休閒體驗區廣告中間,以直線行駛方式越過距路面邊線11.6公尺之空地後墜入山谷。
4.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並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限,而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應認該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是以,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有「全身百分之95炭化併吸入性呼吸道灼傷」「駕廂型車墜落懸崖下火燒車內」,可認非因陳山全之身體內在之疾病所引起,惟依高惠美於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之陳述,陳山全於事故前,因牽錯其子陳恩揚同學之單車,遭玉里分局調查,之前有酒駕被罰,且曾經出車禍過,一直服藥與就醫治療中,最近常買止痛的藥吃,於事故前一晚在家中來回走動,於高惠美叫陳山全上樓洗澡,惟陳山全上樓不久即下來外出,致高惠美覺得有異,且依廖文雄所述,陳山全於4月6日清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綠色廂型車停放於瑞穗鄉舞鶴村舞鶴活動中心旁南下路旁,將椅背往後靠在該車內睡覺,而駕駛座車窗是開著,顯然陳山全於4月5日晚間外出後,係睡於其所駕駛之廂型車上,並未返家休息,此項於晚上10點多始外出,外出後不回家休息,卻在車內睡覺之事實,顯有違常理。另參諸事故地點之台九線280公里處,幾為直線車道,而陳山全所駕駛之車輛,竟穿過二個大型廣告立牌(公主咖啡與舞鶴休閒體驗區)中間,而其車輪呈直線前進,且該山谷距路面邊線尚有11.6公尺之空地,如係於行進中不慎偏離路面而墜落至山谷者,依經驗法則判斷,該立於路旁之大型廣告立牌或大禹高幹320號電線桿,自當先有擦撞或煞車之痕跡,惟並無任何擦撞或煞車之痕跡,卻穿過二個大型廣告立牌中間(寬度為10.7公尺),而與其車輛北上行進路線呈垂直之方向墜落,則依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以推論陳山全所駕駛之車輛墜落山谷,係出於陳山全對於危險之發生具有意思影響所致,乃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至為明顯。
5.事故地點係台九線北上280公里處,當地為南北各一線之省道,並無明顯彎道,如以當地限速為時速60公里平均計算,行駛中之車輛每1秒鐘,即往前行駛16.7公尺,如以時速為50公里平均計算,行駛中之車輛每1秒鐘,即往前行駛13.9公尺,而陳山全駕駛之車輛所穿過之二個大型廣告立牌(公主咖啡與舞鶴休閒體驗區)中間,其距離僅10.7公尺,無論以時速60公里或50公里計算,均在不及1秒之時間即已超過該10.7公尺之寬度,故無論遭遇原告所稱之前開任何一個情況(光線照射、閃避動物或車輛、個人身體突感不適或其他突發原因造成偏離車道),定當以斜行方式擦撞上開大型廣告立牌,而無可能自該二個大型廣告中間穿過並以直行方式墜崖,故依論理法則判斷,陳山全顯然無可能因光線照射、閃避動物或車輛、個人身體突感不適或其他突發原因造成偏離車道情事,要屬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6.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在被告提出上開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足以推論陳山全所駕駛之車輛墜崖,應係出自其本人之意思(故意)或對於危險之發生具有意思影響所致,並無可能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如原告仍主張陳山全之墜崖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否則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㈤有關陳山全駕車墜入山谷死亡之原因,經鈞院送請法醫研究
所鑑定之結果,依該所102年12月10日函所檢附之(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研判意見載「㈠依陳山全長期血管栓塞性腦中風併同98年3月8日機車車禍後造成頭部外傷及酒駕,牽錯單車遭警方調查,確有中風及機車車禍頭部損傷致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以墜落地點之特徵性包括10.7公尺,13.7公尺空間路障及高速衝入山溝之輪胎印痕等,均支持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研判可低於10%)。㈡因車禍後有垂直達22.8公尺及水平移行達20公尺之振動力道後應已達正常人可承受40G之力道,且又有爆炸燃燒,傷者應無逃離、逃生或存活之可能。因鑑定資料不足,鑑定人無法研判車尾或車頭燃燒程度之嚴重性。㈢依上揭三㈠之敘述駕車墜崖事故出於駕駛者人為之因素較高(90%),即駕駛者人為疏於注意意外之因素可能性較低。但本案仍應考量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之相關性。」等語。上開研判意見,雖稱「本案仍應考量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之相關性」,惟:
1.陳山全雖因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惟依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之陳報狀所載,陳山全雖「造成外傷性腦震盪及眩暈症,依醫師之指示有繼續追蹤治療需要,因而有持續、穩定之就醫記錄」,「整理陳山全在榮民醫院及慈濟醫院就醫記錄,大致可分為外傷追蹤回診及其他皮膚疾病或職業傷害等類,整理如下表;惟均非不治或難治疾患,於生活亦無重大影響。」,「陳山全意外死亡事故發生前夕,係清明連續假期,更偕同妻兒返回瑞穗故居與親族同享天倫。平日更積極參與教會活動,工作上堪稱順遂,顯非身處無助之人。」等語,則依原告上開陳報狀所載,陳山全98年3月8日雖因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惟在持續、穩定之治療下,並未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故陳山全上開病變顯然並非造成其駕車墜崖之原因,應無疑義。則法醫研究所上開所謂「本案仍應考量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之相關性」云云,即無從作為判斷係造成陳山全駕車墜崖之因素。
2.陳山全於100年4月6日上午約5點40分左右,於其弟廖文雄載陳恩揚回玉里家時,於途中廖文雄發現陳山全所駕駛的綠色廂型車U8-8532號停在路邊,經廖文雄停車走到其車旁,發現陳山全睡在車上,於廖文雄搖醒陳山全後,陳山全即自己送陳恩揚返回其玉里光復路家中,另陳恩揚亦稱「我上車一下子就睡著,在車上沿路上都沒有講話,他載我到光復路家門口時,我先下車,他坐在車上,他就說爸爸先出去一下,他就將他的鑰匙拿給我開門,然後就拿走鑰匙,就直接開走了。」,則陳山全於事故當天,既然能安全駕駛車輛載送其子陳恩揚返家後,再駕車前往事故地點,益足以證明其雖於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但並未影響陳山全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事實。
3.退步言之,陳山全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縱有可能亦為造成其疏於注意而墜落山溝原因之一,惟依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意見,陳山全駕車墜落山溝,其因疏忽之可能性既低於10%,換言之,陳山全因自為而墜崖之可能性則高於90%,故陳山全駕車墜落山溝,係出於其故意之可能性顯較高,應無疑義。
㈥被保險人之墜崖係因故意行為所引起,依法並不在被告所承保危險之範圍,被告不負給付系爭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1.保險契約條款,可分「除外條款」與「不包括條款」,「除外條款」旨在縮小危險之範圍,為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若不明文予以除外,即應予以包括;不包括危險,為原非包括在內之危險,因有明文予以包括,故在其列,統稱「除外危險」者,兼指當然不包括之危險與非當然不包括之危險二項,前者謂依法律規定或通例應不包括在內之危險,後者謂非經明示除外即應包括在內之危險,而當然不包括之危險,包括:損害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法第109條)、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法第109條),足見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乃屬保險契約當然不包括在內之危險,故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係指保險災害之發生必須是意外偶然發生者,若災害之發生係出於當事人之故意或計劃者,或當事人對於災害之發生與否具有意思影響者,保險人對因此災害所致被保險人之損失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換言之,此種災害於保險法上不稱之為「保險災害」,而基於其不被包括於保險災害範圍內之性質,又可稱之為除外災害,且因其之不包括並非客觀上災害種類之原則而生,而是因其主觀上,因被保險人本身之行為所致,故學理上稱之為「主觀之不包括災害」或「主觀之除外災害」,而為上述「客觀之不包括災害」之相對概念,但兩者皆非屬保險人所承擔保險災害範圍之內,則屬一致,故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或計劃,或被保險人對於災害之發生與否具有意思影響者,即不在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範圍。
3.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旨,保險法所指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而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非因被保險人可得預見其結果之行為所引起者,始足當之,倘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係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死亡者,受益人除必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外,且其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須達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如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所可預料之事故所致者,亦不在傷害保險所承保之危險範圍。
4.陳山全於清明連續假期時(100年4月5日為清明節)載其子女回老家舞鶴掃墓,於100年4月6日清晨載其子女返回玉里鎮上學後,未前往玉里鎮清潔隊上班,卻於當日早上6時47分許,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沿台9線北上,於行經玉里鎮三民里280公里北上車道墜落旁邊山溝死亡,且依警方在墜崖現場勘查之結果,該墜崖處之柏油路面並無煞車或擦撞跡象,另於車道旁,除有2.1公尺寬之路緣外,其外更有近5公尺之柏油路面空地(合計約有7公尺寬度),且陳山全於被救難人員發現時,仍坐在駕駛座上,臉部朝上,並無逃出之跡象,有如前述;另查該事故地點為直線車道,如駕駛人不慎偏離車道,仍有近7公尺之緩衝地帶,尚不致即翻落至旁邊山谷,故依一般經驗判斷,在陳山全未有與他車會車或擦撞之情況下,自不易發生墜崖之危險,且縱因駕車不慎而翻落山谷,一般人亦有逃生之跡象,惟陳山全仍端坐在駕駛座上,未有逃出車外之跡象;更何況,陳山全於當天未前往玉里鎮清潔隊上班,卻獨自駕駛北上,其原因為何亦令人啟疑。故依上開間接證據,應足以佐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發生墜崖事故,應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5.陳山全駕車墜落山溝,參諸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第6頁(六)載:「依勘驗現場死者陳山全墜落點:1.懸崖邊有2座廣告牌,每個廣告立牌各有2枝鐵柱支撐,較高的廣告立牌有電線桿(大禹高幹303),同側南邊有舞鶴休閒農業區的廣告石墻,上開4樣物件均無碰撞或毀損之痕跡,公主咖啡招牌靠近道路之鐵柱距離舞鶴休閒農業區的廣告石墻距離為10.7公尺,從公主咖啡招牌至道路邊線7.3公尺,山谷懸崖至道路邊線為11.6公尺。2.距山谷懸崖及道路邊線中有車輪痕跡,有一直線約2.2公尺的輪胎痕跡。胎痕距離懸崖為3.3公尺。胎痕另一站距離道路白色。3.依花蓮地檢署陳山全死亡相驗卷宗第8頁檢附現場照片(第8頁)顯示陳山全駕車車痕車輛輾過痕深而明顯且未碰撞旁邊之水管,較支持有稍高速度之衝出並能騰空躲過水管之可能性。」,另其研判意見載「以墜落地點之特徵性包括10.7公尺,13.7公尺空間路障及高速衝入山溝之輪胎印痕等,均支持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研判可低於10%)。」「(三)依上揭三(一)之敘述駕車墜崖事故出於駕駛人為之因素較高(90%),即駕駛者人為疏於注意意外之因素較低。」,在在足以證明陳山全駕車墜落山溝,應係出自陳山全於事故前所安排(以稍高速度衝出,躲過二個中間僅10.7公尺之大型廣告立牌後,直線往前行駛,並避過水管),此項墜落山溝之結果應為陳山全於墜崖前所能預見,故本件事故,乃係出自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6.陳山全墜崖死亡,依前開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既足以推論陳山全所駕駛之車輛墜崖燒燬因而死亡,乃係出於其故意行為所致,則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依約自不負給付系爭死亡保險金之責任,高惠美請求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幸福人壽方面:㈠陳山全投保幸福人壽保單狀況:由台灣原住民促進文教福利
安全牧養協會為要保人(單位),於99年7月31日以陳山全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投保一年期團體保險(此一年期團體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包含:
1.主約:團體一年定期壽險10萬元。(GTL)
2.主約:團體傷害保險90萬元。(GADD)
3.主約:團體住院醫療保險2單位。(GHS)
4.附約: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600元。(GHI)
5.依團體保險約定書一、團體傷害保險部分:1.開放重大燒燙給付(GBURN)(幸福人壽團體重大燒燙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附加於團體傷害保險)。依陳山全之重大燒燙為第一級已達體表面積70%以上之燒傷之3度燒傷,保險金比例:為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即90萬元。本件所涉為:
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給付1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給付90萬元,重大燒燙保險給付90萬元。
㈡與本件有關之保險給付為:
1.傷害險給付部份:①團體傷害險保險:保險金額90萬元,受益人為陳婉儀(保險
金額90%)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央教會總部(下稱基督教總部,保險金額10%)。因此團體傷害險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陳婉儀得領取保險金金額81萬元。
②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時因同時附加重大燒燙傷保險,依據附
加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1、僅適用附加於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且受益人限被保險人本人。2、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之一,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保險金額給付(即依據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90萬元)比例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被保險人(即受益人)陳山全燒傷為第一級(保險金額依據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90萬元,給付比例為100%),因此受益人陳山全得取得重大燒燙傷保險金90萬元。因陳山全已身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90萬元自應為其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受領即原告各得取得重大燒燙傷保險金15萬元。
2.壽險給付部分:保險金額1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婉儀(保險金額90%)及基督教總部(保險金額10%)。因此團體壽險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陳婉儀得領取保險金金額9萬元。
㈢原告至今未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檢附相關被保險人因意外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之證明文件,且至今未完備受益人之一陳恩揚之身分證明文件,對幸福人壽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1.高惠美於100年7月18日向本公司申辦理賠,惟因未齊備理賠申請資料,本公司於100年9月27日以雙掛號回執退回理賠申請文件。
2.高惠美又於101年12月11日及102年3月14日分別委請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請求給付保險金,該兩次函件均有送達幸福人壽,但均未齊備理賠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幸福人壽亦有回函告知,請求代理人公益聯合法律事務所提供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故原告除共計三次理賠申請未依被告通知函或退件函補正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外,目前為止亦未提出陳恩揚之戶籍謄本正本。
㈣就保險給付部分:依據系爭幸福人壽傷害險保單第5、19條
,應由原告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保險人死亡之舉證責任。依據該保單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不可能由被告主張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另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9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受益人身分證明。因此被保險人是否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不明確,依據保單條款之約定,受益人欲取得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本應提出意外事故證明文件之義務,加以受益人歷次申請理賠時,沒有一次完備受益人之身分證明,例如至今尚欠陳恩揚之戶籍謄本。依據系爭幸福人壽燒燙險保單條款第1、2、3條,應由原告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保險人受到重大燒燙傷之舉證責任。陳山全死亡原因不詳,無法認定其事故係符合系爭保險範圍第5條之要件,即意外事故至今並不明確。
㈤壽險部分:依據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次依據同保單條款第18條,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三、受益人身分證明。故應由被告負擔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舉證責任。本件無法完全排除系爭團體一年定期壽險條款(除外責任)第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即被保險人陳山全故意自殺。
㈥陳山全駕車墜崖意外事故不明確,且有故意自殺死亡之情:
1.意外事故不明確部分:①陳山全係駕駛車輛南下路經玉里鎮台九線北上280公里處山
溝處,從兩個大型廣告立牌(公主咖啡與舞鶴休閒體驗區中間),其距離僅6到7公尺之間,直接穿越摔落,故知:陳山全係由對向車道跨越中心線,即以90度轉彎開入兩個大型廣告立牌中間後墜崖,故其意外之存在係屬不可能。
②該兩個大型廣告立牌之左右,均有護欄及樹木阻擋,亦即僅
有兩個大型廣告立牌中間無護欄及樹木阻擋車輛墜落之防護機制,陳山全豈有如此巧合,從該兩個大型廣告立牌中穿越,且未碰撞該兩個大型廣告立牌,此種巧合顯屬不可能,應屬有意識之駕駛行為所為。
③陳山全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與分向限制線呈90度直角駛
入山谷,由此可知並無左右歪斜之駕駛行為,或有任何閃避障礙物之情。
④依據檢方道路交通現場圖,陳山全距離墜落山谷,於路面邊
線至墜落山谷間尚有12公尺之距離,故陳山全縱使跨越對向車道,如車速不快,亦足有12公尺可為煞車之距離。更何況陳山全係直接左轉,直接駛入對向車道。陳山全於分向限制線至墜落山谷之間,足有17.2公尺之距離。準此陳山全車速縱使達180公里亦足有煞車之時間(每小時10公里車速要有1公尺的煞車距離為論斷)。更何況陳山全突為90度轉彎,車速不可能達180公里,否則車子會立即翻車。因此,陳山全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至山谷墜崖之間,足有為踩煞車或為轉彎之緊急處置之時間,亦即有為避免危害發生及判斷不欲故意致死亡之猶豫時間。
⑤陳山全對來往花蓮台東之台九線路段非常熟悉,其妻及友人
發現火燒車時並不陌生,因發現陳山全火燒車報案之人正坐在其妻高惠美所駕駛之車輛上。因此陳山全選擇此處墜崖落谷機率極大。
⑥陳山全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直駛入山谷間
,此17.2公尺間無任何剎車痕跡,故足證陳山全自為駕駛落入山谷之意志非常堅決。
⑦依據花蓮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情形欄第4行所載,站在路邊
懸崖並無道路通往山谷,懸崖距離車輛停滯處(山谷已燒毀之車輛)約有20至30公尺之距離,足證陳山全車速極快,仍將車輛從懸崖邊飛越或衝入山谷之間,足達20至30公尺,可知其速度之快非比一般。綜上所述,實無造成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之客觀情狀。
2.壽險部分被保險人因屬故意自殺致死,故幸福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①依陳山全在醫院病歷,其從98年3月6日開始即有頭痛頭暈之
病史,且至98年、99年間產生日益嚴重之暈眩及頭痛,並有憂鬱症,醫生施予抗憂鬱之藥物(Trazodone),同時亦有早期失智症之症狀(由於98年車禍後即發生右上下肢體活動困難、頭暈頭痛之障礙,甚至產生幻覺),尤以99年開始經常昏沉、四肢無力、頭痛頭暈、四肢不靈活、眼睛模糊等疾病,陳山全頭部有頭脹欲裂之強烈頭痛,99年年底又新增小便失禁及性功能障礙之情形,於98年及99年底間尚向醫生申請失能證明。又頭暈持續至100年仍無法改善(此種頭暈是持續而且隨時存在的頭暈),且右側上下肢仍活動不便,全身無力之狀態仍可站立行走,頭痛、小便失禁及性功能障礙亦屬存在。
②無法排除陳山全故意自殺之動機:陳山全事發當時精神狀況
並不穩定,係有異常。陳山全於95年3月起(應該更早)即有疾病,因為目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僅提供5年間之就診紀錄,至100年3月間即有123次之就診紀錄,故因病厭世實難排除。
㈦依請求鑑定事項研判意見如下:
1.依據證物四墜谷之處為上坡路,且為全路段中唯一可衝入谷底之處,依據100年4月7日花蓮地檢署勘驗筆錄:懸崖距離山谷已燒毀之車輛約有20~30公尺,請求鑑定:該廂型小發財車需要以多快的速度方能由懸崖飛躍山谷20~30公尺?鑑定研判如下:
①因山坡為順勢滑下,雖有起始衝力,經未止於水平移行距離
約20-30公尺外,研判起始速率約為33.4公里/小時。依現場研判及懸崖下坡之加速,似不完全要全速(高速狀況),應亦可能於短距離加速,或減速再轉彎,另在加速墜落懸崖下達20-30公尺,達實際墜落點,應為輪胎停留之地點。②若以該速度由該上坡路段轉彎至兩招牌間,廂型小發財車是
否有發生翻覆之可能?鑑定研判如下:因涉及駕駛習慣剎車、加速,故仍可能轉入懸崖間後,再瞬間加速於懸崖邊之可能性,且無翻覆之可能性。
③故由上可知:鑑定報告認為剎車加速再瞬間加速,無翻覆之
可能性。因此直接不剎車加速轉彎,有可能翻覆。故轉入懸崖間後,再瞬間加速,則無法排除駕駛人自為墜入懸崖之可能。
④若要維持廂型小發財車墜谷之處與懸崖之距離達20~30公尺
之遙?是否須減速後再轉彎另再加速?方能飛躍懸崖到達20~30公尺之遠。鑑定研判如下:依現場研判及懸崖下坡之加速,似不完全要全速(高速狀況),應亦可能於短距離加速,或減速再轉彎,另在加速墜落懸崖下達20-30公尺,達實際墜落點,應為輪胎停留之地點。
⑤故由上可知:短距離加速或減速再轉彎再加速墜落懸崖之情形,可證明駕駛人開車墜崖意志之堅決,無剎車之情事。
2.依據病歷記載陳山全於開車墜谷之時仍有嚴重之持續頭痛及持續暈眩及右上下肢不便及憂鬱症之存在,有無可能因此疾病之存在為原因致墜入山谷?鑑定研判如下:均支持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事故出於駕駛人為之因素較高(90%),但仍應考量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之相關性。不能忽略可能為中風、車禍後遺症引發器質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自為之可能性,因車禍之後遺症仍不能完全排除意外(車禍後遺症)之死亡方式。應考量車禍後遺症頭部外傷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症自為之可能性。故由上可知:
①本件駕駛人在不考量98年3月8日中風引起車禍併發頭部外傷
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情形下,駕車墜崖之事故係駕駛人人為之因素即有高達90%。
②如再考量鑑定報告即「但仍應考量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
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之相關性」,可知駕駛人因疾病駕車墜崖是高於90%以上。因此因疾病自為駕車墜崖,是高於90%以上。
3.依據病歷記載陳山全於100年4月6日墜谷之時,已有性功能障礙、小便失禁、嚴重頭痛及頭暈,尤以頭痛從93年即開始頭痛、頭暈及多次之頭部外傷,以及有憂鬱症之情形,以及陳山全家屬證稱墜谷之前之數日陳山全臉變嚴肅及墜谷之前晚(整晚未回家睡覺),車前座放置紙箱。加以墜谷之處無任何剎車痕跡,亦無撞到電線桿、兩塊廣告立牌及鐵柱,係直接從兩塊立牌中直接穿入墜谷,且陳山全本身亦無逃離車外之情形。廂型小發財車墜落山谷與懸崖間之距離達20~30公尺之遙(懸崖缺口兩側皆長有約1公尺高長草,並無任何毀損或壓過之痕跡),是否無法完全排除開車墜谷自殺之可能?鑑定研判如下:
①事故出於駕駛人人為之因素較高(90%),但仍應考量98年
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之相關性。
②因涉及駕駛習慣剎車、加速,故仍可能轉入懸崖間後,再瞬間加速於懸崖邊之可能性,且無翻覆之可能性。
③依現場研判及懸崖下坡之加速,似不完全要全速(高速狀況
),應亦可能於短距離加速,或減速再轉彎,另在加速墜落懸崖下達20-30公尺,達實際墜落點,應為輪胎停留之地點。
④不能忽略可能為中風、車禍後遺症引發器質性精神官能症併
憂鬱自為之可能性,因車禍之後遺症仍不能完全排除意外(車禍後遺症)之死亡方式。
⑤應考量車禍後遺症頭部外傷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自為之可能性。
⑥故由上可知:因疾病致自為性墜崖,優於因疾病所引起的意
外墜崖。因此可知駕駛人因疾病而自為駕駛墜崖是無法完全排除的。
4.就何者最有可能是陳山全墜谷之事故原因?鑑定事項研判意見如下:
①均支持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
②車禍後之震動力道應已達正常人可承受40G之力道,且又有爆炸燃燒,傷者應無逃離、逃生或存活之可能。
③事故出於駕駛人為之因素較高(90%),但仍應考量98年3
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之相關性。
④不能忽略可能為中風、車禍後遺症引發器質性精神官能症併
憂鬱自為之可能性,因車禍之後遺症仍不能完全排除意外(車禍後遺症)之死亡方式。
⑤應考量車禍後遺症頭部外傷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自為之可能性。
⑥故由上可知:駕駛人早期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
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自為駕車墜崖是應考量、不能忽略、高於90%駕駛人自為墜崖之人為因素。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山全為高惠美之配偶,為陳婉君、陳孝武、陳婉儀、陳恩揚、陳心恩之父。
二、陳山全投保兩份保單:㈠於97年3月24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以高惠美為身故受益
人,向保誠人壽投保「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自98年6月7日起由中國人壽概括承受,嗣該保險契約於99年9月27日停效,於99年12月24日申請復效,於100年1月6日補繳保險費,並回溯至99年12月24日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依該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卷㈠16頁)。
㈡由臺灣原住民促進文教福利安全牧養協會為要保人,於99年
7月31日以陳山全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投保一年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投保內容如下:
1.主約:團體一年定期壽險10萬元。
2.主約:團體傷害保險90萬元。
3.主約:團體住院醫療保險2單位。
4.附約: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600元。
5.依團體保險約定書一、團體傷害保險部分:1.開放重大燒燙給付(幸福人壽團體重大燒燙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僅附加於團體傷害保險)。
依陳山全之重大燒燙為第一級已達體表面積70%以上之燒傷之3度燒傷,保險金比例:為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即90萬元。本件所涉為:
1.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給付10萬元。(受益人為陳婉儀保險金額90%即9萬元,及基督教總部保險金額10%即1萬元)。
2.團體傷害保險給付90萬元。(受益人陳婉儀保險金額90%即81萬元,及基督教總部保險金額10%即9萬元)。
3.重大燒燙保險給付90萬元。(受益人為陳山全,故原告各得領取15萬元)。
三、陳山全於100年4月6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北上,於行經玉里鎮三民里280公里北上車道時墜落路旁山溝,於當日上午6時46分許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陳山全係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窒息死」、「全身百分之95四度炭化併吸入性呼吸道灼傷駕廂型車墜落懸崖下火燒車內」,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
四、高惠美於101年4月5日委請律師代為請求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該函於101年4月6日送達中國人壽,惟並未檢附申請理賠之相關證明文件,中國人壽於101年5月3日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高惠美提供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之證明文件。
五、如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如卷㈠224頁書狀附表二所載。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保險人陳山全駕車墜崖,是否係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舉證責任分配方式為何?
二、中國人壽以下辯詞,是否有理?㈠陳山全墜崖係因故意行為所引起,依法並無在中國人壽所承
保危險之範圍,其可不負給付系爭死亡保險金之責任,是否有理?㈡原告未依約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國人壽提出死亡保險金之申請,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幸福人壽以下辯詞,是否有理?㈠團體傷害保險方面: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19條,應由原告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保險人死亡之舉證責任。
㈡團體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方面:依團體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
之保單條款第1至3條,應由原告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保險人受到重大燒燙傷之舉證責任。
㈢壽險方面: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
人故意自殺,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舉證責任。陳山全駕車墜崖意外事故不明確,且有故意自殺死亡之情。茲審酌如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陳山全於100年4月6日清晨駕車墜崖死亡,其死亡原因究竟係出於意外或自殺,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本院經調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15號陳山全之相驗卷宗,依被告聲請調閱陳山全在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依被告聲請就以下事項函請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暨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如下。
二、據陳山全之妻高惠美在警訊時稱,陳山全於100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走來走去,經其請陳山全先上樓洗澡,等伊忙完後再談,惟陳山全上樓不久即下樓外出,並未返家,於100年4月6日上午5時40分,陳山全之弟廖文雄自舞鶴載送陳山全之子陳恩揚返回玉里家之途中時,發現陳山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停放○○○鄉○○村○○○○路旁,陳山全在該車上睡覺,經其弟叫醒後,陳山全即送陳恩揚返家及上學,陳恩揚發現該駕駛座旁放置一不明紙箱,陳山全於載送其子上學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自玉里鎮台九線北上,於行經台九線280公里處,在未發現有煞車痕跡下,該車卻自二個大型廣告物中間,該二個大型廣告招牌(間隔10.7公尺)均未有撞擊痕跡,陳山全所駕駛車輛則分別穿過2.1公尺之路肩,及二個大型廣告物中間長約11.6公尺之空地後墜入約30公尺深之山溝,但該距山谷懸崖及道路邊線中有車輪痕跡,有一直線約2.2公尺的輪胎痕跡。陳山全墜崖後,高惠美駕車載送友人 張育瑄 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時,張育瑄發現路邊山溝在冒黑煙,伊就報警,於報警後約1、2分鐘後,冒黑煙的地方就傳出四聲爆炸聲,四個爆炸聲相隔約10秒,因該廂型車爆炸起火燃燒,陳山全被發現時,該廂型車車頭朝南,車身側翻,死者係坐於駕駛座上,全身因火燒而四度炭化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15號相驗卷宗所附高惠美、張育瑄、陳恩揚筆錄、相驗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陳山全開車墜崖,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併窒息死」、「全身百分之95四度炭化併吸入性呼吸道灼傷,駕廂型車墜落懸崖下火燒車內」。依相驗卷宗、陳山全病歷資料內容顯示:
㈠花蓮地檢署相驗卷宗記載:
1.陳山全在事故前即100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家中走來走去。後未洗澡就出門。後來車子似開至瑞穗鄉舞鶴村舞鶴活動中心旁南下路旁車內睡覺。
2.事故前有:牽錯別人的單車,被警方調查中;酒駕被罰;車禍過,一直在服藥與就醫治療中;常買止痛藥吃。
3.於100年4月6日晨5時許由死者兒子經死者弟弟載至舞鶴村,看到熟睡在車內之死者,經死者載兒子返回玉里後,似再開至玉里鎮台九線280公里處北上車道旁落入山谷。
4.依玉里分局相驗報告書記載:①死亡經過:該車U8-8532駕駛陳山全疑似駕車意外墜落山溝
並起火燃燒,經消防單位搶救後,該車已焚毀,經查駕駛座有一焦屍,經查證後疑似為死者陳山全,報請本分局偵查隊及花蓮地檢署相驗。
②發現報案經過:民眾張育瑄與朋友開車從瑞穗南下欲至玉里
經過該處,見北上車道路旁山溝有冒煙,下車察看後又傳來爆炸聲,報警消處理。
③現場簡述:警方至現場,發現該車已經冒煙並起火燃燒,經
消防隊撲滅後,勘查該行經路線之柏油路面無明顯煞車痕,墜落之山溝野草樹木有明顯壓過之痕跡,該車橫躺方向車頭朝南,車身側翻,該車內裝已燒毀殆盡,車身、車牌燃燒後呈現白色,唯車頂顯示底漆為綠色,死者坐於駕駛座,臉部朝上,無逃出之跡象。
5.汽車墜落山溝高度約22.8公尺,水平移行距離約8.7-10公尺(依車輪痕)推算起始速率33.4公里/小時。車輛並另行有滑落、移動之過程(約20公尺)才停止。
6.依勘驗現場死者陳山全墜落點:①懸崖邊有2座廣告牌,每個廣告立牌各有2支鐵柱支撐,較高
的廣告立牌有電線桿(大禹高幹303),同側南邊有舞鶴休閒農業區的廣告石牆,上開4樣物件均無碰撞或毀損之痕跡,公主咖啡招牌靠近道路之鐵柱距離舞鶴休閒農業區的廣告石牆距離為10.7公尺,從公主咖啡招牌至道路邊線為7.3公尺,山谷懸崖至道路邊線為11.6公尺。
②距山谷懸崖及道路邊線中有車輪痕跡,有一直線約2.2公尺
的輪胎痕跡。胎痕距離懸崖為3.3公尺。胎痕另一端距離道路白色邊線(機車道之邊線)為6.9公尺。懸崖缺口兩側皆長有約1公尺高之長草,並無任何毀損或壓過之痕跡。舞鶴休閒農業區廣告石牌距大禹高幹302號電線桿為45公尺,此二物間為圓弧形空地,並無任何障礙物,道路機車道邊線至圓弧空地間直線距離為10公尺。
③依花蓮地檢署陳山全死亡相驗卷宗第8頁檢附現場相片顯示
陳山全駕車車痕車輛輾過痕深而明顯,且未碰撞旁邊之水管,較支持有稍高速度之衝出並能騰空躲過水管之可能性。
㈢依陳山全之病歷資料記載(以下內容為法醫研究所依本院所調陳山全病歷資料之整理):
1.玉里榮民醫院病歷記載:97年7月12日及7月25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基底核有舊腦栓塞病灶。95年起有長期偏頭痛。
2.玉里慈濟醫院病歷記載:①97年07月25日主訴頭暈及腰痛,診斷及主訴:昏眩、失眠、下腰痛、神經躁鬱。
②98年03月08日頭部外傷(騎機車車禍)斷裂傷後意識不清,
轉院入花蓮慈濟醫院:住院34日。出院診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鎖骨骨折。頭部電腦斷層顯示(98年3月8日第一次)左頂葉區有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顳葉挫傷性腦挫傷,吸收後,併腦水腫。雙側腦皮質腦迴區有小區域腦實質出血。右基底核有舊低密度(栓塞)舊病灶。雙側額葉皮質下區有多個小出血點。篩竇有白色液體物存。蝶竇內有液體存。
③後續頭部電腦斷層(98年3月8日第二次):大腦水腫。無大
腦半球中線偏移。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嚴重。類似第一次檢查。
④4月8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小區域左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
小腦實質出血於雙側中央半卵圓區。手術後右腦室導管。左葉區挫傷性腦實質出血,局部吸收。右基底核(舊栓塞)病灶。雙額葉有皮質下區點狀出血。篩竇內液體存留。
3.出院時診斷:①雖無瀰漫性軸突損傷(DAI)之證據,但仍有其可能因多處腦挫傷造成DAI之可能疑慮。②裝置腦室腦壓監測器。③出院門診治療。
4.長期門診治療,漸次可自行站立,走路與可騎腳踏車,可用右手拿筷子與筆但仍不靈活(99年7月15日),仍有頭暈,時有活動體力稍差,常頭暈(100年03月24日)。
四、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陳山全之病歷資料、相驗卷宗,函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如下(卷㈡104至109頁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參照):
㈠死者陳山全於100年4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遭發現 陳屍 於玉里
鎮三民里台九線280公里處北上車道旁山溝下已起燃燒之廂型車內,屍體已炭化焦黑。
㈡陳山全在95年起有偏頭痛宿疾,97年診斷有右基底核中風(
栓塞)性腦病變。再於98年3月8日騎機車車禍導致腦實質挫傷並有疑DAI瀰漫性軸突損並由皮質、腦實質有多處損傷,實可造成器質性病變造成長期偏頭痛憂鬱情事,與右側肢體局部偏癱無力,並漸次恢復,但時有體力不支,睡眠差採用藥物治療改善。
㈢依請求鑑定事項研判意見如下:
1.依陳山全長期血管栓塞性腦中風併同98年3月8日機車車禍後造成頭部外傷及酒駕,牽錯單車遭警方調查,確有因中風及機車車禍頭部損傷致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以墜落點之特徵性包括10.7公尺、13.7公尺空間路障及高速衝入山溝之輪胎印痕等,均支持自為之可能性高而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研判可低於10%)。
2.因車禍後有垂直達22.8公尺及水平移行達20公尺之振動力道後應已達正常人可承受40G之力道,且又有爆炸燃燒,傷者應無逃離、逃生或存活之可能。因鑑定資料不足,鑑定人無法研判車尾或車頭燃燒程度之嚴重性。
3.依上揭(三)1.之敘述駕車墜崖事故出於駕駛人為之因素較高(90%),即駕駛者人為疏於注意意外之因素可能性較低。
但本案仍應考量98年3月8日車禍併發頭部外傷併同原有中風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病變引起之憂鬱之可能性之相關性。
4.依花蓮地檢署提供資料研判如下:①因山坡為順勢滑下,雖有起始衝力,經未止於水平移行距離約20-30公尺外,研判起始速率約為33.4公里/小時。
②因涉及駕駛習慣剎車、加速,故仍可能轉入懸崖間後再瞬間加速於懸崖邊之可能性,且無翻覆之可能性。
③依現場研判及懸崖下坡之加速,似不完全要全速(高速)狀
況,應亦可能於短距離加速或減速再轉彎,另再加速墜落懸崖下達20-30公尺達實際墜落點應為輪胎停留之地點。
5.頭痛宿疾依上揭(三)1.所述,不能忽略可能為中風、車禍後遺症引發器質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自為之可能性,因車禍之後遺症仍不能完全排除意外(車禍後遺症)之死亡方式。保險起保點應就有無帶病保險為考量。
6.本案依上揭(三)1、3、5均已說明,仍應考量車禍後遺症頭部外傷引起器質性精神官能症併憂鬱自為之可能性。
五、依上開事證可知,陳山全有憂鬱可能,且依其駕車墜崖事故發生之現場地勢、輪胎痕跡、墜落點等特徵研判,均顯示本件事故係由陳山全故意行為所致之蓋然性較高,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亦認:駕車墜崖事故出於駕駛人為之因素較高(90%)、駕駛人疏忽之可能性低(研判可低於10%),是被告所辯之事實堪認已具適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自應再由原告就陳山全駕車墜崖係由故意行為以外之事實所致者更舉反證。原告雖辯稱:陳山全自殺行為恐屬臆測;其可能因光線照射、閃避動物或車輛、個人身體突感不適或其他突發原因造成車輛偏離車道而墜谷;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尚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及說理不清之情事云云,惟未能就其所辯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六、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陳山全於100年4月6日駕車墜崖事故應係由其故意行為所致,且係在中國人壽所保保險契約復效後2年內、幸福人壽所保保險契約訂約後2年內所為,故有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除外條款即⒈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⒉幸福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卷㈠183頁),⒊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致成死亡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卷㈠187頁);⒋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第109條第1項前段:「(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第133條:「(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情形,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柒、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陳恩揚、高惠美證明陳山全並非故意自殺導致死亡結果,證人 張耀武 (陳山全同事)欲證明陳山全在工作上無遭遇任何困難,並無自殺之動機等,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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