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03年4月18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是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翌(19)日上午0時5分許,張家倫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大灣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倫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先後二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國家刑事法律所處罰,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事致生任何生命財產損傷、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