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飾品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林萬建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飾品6件(102年度紅保字第934號)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應循一般法律原則,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林萬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並於103年
5月16日期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1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飾品
6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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