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柏銘被告蔡裕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陳柏銘因被告蔡裕豊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40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