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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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謂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