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椿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椿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嘉慶 車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嘉慶車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曾仁豪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椿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宇濠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營業之故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機車,
竟以偽造之契約書取信告訴人,復於取得機車車款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紀,且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行為並非可取;惟念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以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員,經濟勉持等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使用於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嘉慶公司」橢圓章之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且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再按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固屬於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業已修復告訴人曾仁豪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已達刑法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在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前述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果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按附表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27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邱椿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仁豪)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給付方法:⒈於107年10月26日前給付參││萬元。⒉自107年11月20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⒊餘額2萬5000元於108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⒋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2號被告邱椿益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椿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宗成機車行店長。民國106年5月25日,曾仁豪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將先前委託邱椿益代為出售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交付予邱椿益,後邱椿益告知曾仁豪已找到買主,請曾仁豪提供身份證件,曾仁豪於交付證件之同時,要求邱椿益出示買賣合約書,詎邱椿益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宇濠」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宇濠」偽造「嘉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名義,其上載有「此車由 陳星羽 購買、車輛於6月25日未完成過戶,由本車行..購買」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後,並於合約書上使用偽造之嘉慶公司橢圓章後,於106年7月3日前不詳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監理所附近,行使交付予曾仁豪,足生損害於嘉慶公司對公司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後邱椿益將上開重機車委由永聖機車中古大賣場售出並取得新臺幣17萬餘元後,復另行起意,將所得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後因曾仁豪未於邱椿益指定期間取得機車出售所得款項,經向嘉慶公司確認並無此筆交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仁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椿益之陳述及部分│1.坦承侵占機車出售所得│││自白│款項。2.否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一││││開始係委託「陳宇濠」代││││售,「陳宇濠」確有告知││││找到買主,是以曾仁豪要││││求出示買賣合約時,伊即││││將「陳宇濠」交付之合約││││書轉交告訴人曾仁豪,不││││知該合約書係偽造等語。││││3.然被告自承並非委託││││嘉慶公司出售機車,而其││││於警詢時復又陳稱:其向││││「陳宇濠」提及買賣合約││││書時,陳宇濠曾提及要去││││借一個章來蓋,顯見其已││││知悉並默示同意「陳宇濠││││」偽造合約書,而其後又││││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可知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曾仁豪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即嘉慶公司負責人陳│1.被告並未委託嘉慶公司│││ 榆原 之證述│出售告訴人之重機車。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並非其公司││││所出具,係偽造之文書。│├──┼───────────┼────────────┤│4│嘉慶公司空白機車買賣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機車買│││約書1份及被告交付予│賣合約書,與嘉慶公司之機│││告訴人之偽造機車買賣合│車買賣合約書格式、用印均│││約書1份│屬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宇濠」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盧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