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啓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啓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吳德威 、告訴代理人 李浚材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經被告自陳在卷,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22頁),其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2車,致使吳○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劉維寧 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吳○恩及劉維寧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個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又被告無駕照駕車傷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蕭裕霖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等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增加被害人經濟及精神上負擔,實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事宜,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3670號被告柯啓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83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柯源 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健行路內側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德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吳○恩(年籍詳卷,下稱第1車),及劉維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2車),均沿健行路同向行駛在前,柯啓源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第1車後,而使第1車再推撞第2車,致吳○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劉維寧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柯啓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德威、劉維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啓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威、劉維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2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