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陳正宗
林瑞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林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友人,原告二人欲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不願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擔任借名登記人,並給付借名報酬10萬元。嗣原告二人聽聞被告有債務問題,恐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不保,向被告表示應依原證一之兩造間共有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竟無故置之不理,不願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證二),被告亦置之不理。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可知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一之兩造間共有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僅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應有部分原告陳正宗10分之4、原告林瑞鴻10分之6比例返還之義務,亦即:附表「權利範圍」欄係指原告與被告兩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總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人按應有部分原告陳正宗10分之4、原告林瑞鴻10分之6之比例共有。附表編號三至六的「全部」是原告與被告為該地之共有人全體,附表編號一及二的「權利範圍」,也是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部分的總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所書立之共有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即屬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依據兩造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兩造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應為登記之││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二人共有之總計│應有部分)│││││││││)││├─┼───┼───┼─────┼──┼───┼─────┼───────┼──────────┤│1│臺中市○○里區○○○○段││152-1│693.72│69372分之10100│陳正宗69372分之4040││││││││││林瑞鴻69372分之6060│├─┼───┼───┼─────┼──┼───┼─────┼───────┼──────────┤│2│臺中市○○里區○○○○段││185│184.18│2分之1│陳正宗20分之4││││││││││林瑞鴻20分之6│├─┼───┼───┼─────┼──┼───┼─────┼───────┼──────────┤│3│臺中市○○里區○○○○段││185-9│581.69│全部│陳正宗10分之4││││││││││林瑞鴻10分之6│├─┼───┼───┼─────┼──┼───┼─────┼───────┼──────────┤│4│臺中市○○里區○○○○段││185-14│1,270.99│全部│陳正宗10分之4││││││││││林瑞鴻10分之6│├─┼───┼───┼─────┼──┼───┼─────┼───────┼──────────┤│5│臺中市○○里區○○○○段││185-15│1,276.84│全部│陳正宗10分之4││││││││││林瑞鴻10分之6│├─┼───┼───┼─────┼──┼───┼─────┼───────┼──────────┤│6│臺中○○里區○○○○段││185-16│3,294.13│全部│陳正宗10分之4││││││││││林瑞鴻1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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