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1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複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被告 謝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內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並就後述相關證人之姓名均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從事美髮業而結識原告之母(下稱甲女),並指稱可指導甲女長子即原告美髮技術,於106年9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DHAIR」工作地點一樓房內,見原告涉世未深,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喝命原告褪去身上衣物至僅剩內褲,原告因本身心智狀況,又受制於與被告獨處於工作地點房內,懾於被告淫威,致不能抗拒,而自行褪去衣物,被告亦隨即褪去身上衣物至僅著內褲,再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強押在該房內床上後,親吻原告嘴巴及胸部,再動手欲褪去原告內褲,原告雖以手拉住內褲抵抗,仍不敵被告力量,遭被告褪去內褲,被告隨即對原告口交至射精,後再命原告為其口交至射精。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告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母親甲女於案發前一日帶原告與被告同去逢甲商圈,當時有與被告表示原告較為遲緩、不聰明,被告在當下與之後與原告相處時,應可發現原告反應較一般人遲鈍,後卻以此趁機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使原告身體與精神受到嚴重傷害。而原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就讀於特殊教育學校,自知無法與一般人透過學歷謀取較佳工作,滿心信任被告能指導其美髮技藝,卻受此侵害。且原告於現今社會仍因自身障礙面對部分不友善態度與眼光,社會地位已不易與一般人平起平坐,且在人際交往上本即有困難與障礙之原告,於案發後,面對陌生人更為害怕,且對人群失去信心,更不利與社會接觸,對未來在社會上立足與發展無法回復與填補的傷害,則斟酌本件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告強押在該房內床上後,親吻原告嘴巴及胸部,再動手欲褪去原告內褲,原告雖以手拉住內褲抵抗,仍不敵被告力量,遭被告褪去內褲,被告隨即對原告口交至射精,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其於107年7月26日所提刑事上訴及理由狀內,亦陳稱:「上訴人當初面臨訴訟,心慌意亂,擔心遭到重判,一直猶豫不決,其實伊於106年10月6日偵查訊問時對於對A男(即本件原告)強制性交罪嫌已表示認罪,當時因為一時的衝動及好奇而犯錯,我不知道A男是心智缺陷患者,我是第一次看到他等語。然與A男家屬處理此訴訟時,深受困擾,才於107年1月29日審理訊問時否認有強制性交罪行等情。今收到判決書發現遭到法院重判參年陸月,實在後悔不已,對於自己觸法之事,想選擇認錯請求A男及其家屬之原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0頁),足證被告事後已坦承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無誤,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其後有再命原告為其口交至射精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權自明。而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任何人唯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而不論男女。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貞操權、身體,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105、106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指導原告之機會,在原告當時未成年、輕度智能障礙時,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侵權情節非輕,且依情自已阻礙原告身心發展,並依兩造資力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複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終止委任關係,惟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仍應於當事人欄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選任複代理人到庭之事實,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