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 許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敏華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鄒許夏子 於84年間無故領取聲請人許秋美及第三人 許紅花 之被繼承人 許吳匏 之會錢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因而對許吳匏負有130萬元之債務,並於8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後許吳匏於90年9月3日死亡,由聲請人及第三人許紅花共同繼承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關係人並於103年12月5日再簽立確認書予聲請人,確認其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許紅花負有上開債務,惟關係人迄未依約清償債務,復於103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敏華。另聲請人對第三人許紅花有2,377,46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第三人許紅花共同行使抵押權未獲置理。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以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及代位另一公共同共有人許紅花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確認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與第三人許紅花公同共有抵押權,又依首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8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列第三人許紅花為聲請人,惟未由許紅花共同具狀聲請,是本件聲請既未得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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