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名其父 李傳城李月娥 、董 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 等人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其等於民國106年間因上開土地之通行關係與他人涉訟,李國名、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共同談妥以新臺幣60,000元委任 吳恆輝 律師擔任上開土地共有人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由李國名與吳恆輝律師接洽,而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分別分攤8,600元委任費用,李易霖分攤17,200元,餘款17,000元由李國名分攤,李易霖並於
107年1月10日向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分別收取8,60
0元後,連同其應分攤之17,200元於107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大智路交岔路口交付與李國名。詎李國名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向吳恆輝律師支付20,000元,而將餘款40,000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吳恆輝律師遲未收到全數款項,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名詢問,李國名原先藉詞推託,而後即無法取得聯繫,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等人因而知悉上情(其後,並經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李傳城分攤補足上開40,000元支付與吳恆輝律師)。案經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國名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李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吳恆輝律師傳真說明文件與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收訖告訴人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易霖所交付待轉交與律師之委任費用分攤額後,未實際轉交與律師而予以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上開數位告訴人之金錢而侵害該等人之財產法益,因之觸犯數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原受託處理上開土地與律師接洽事宜,並代為收取委任費用以待轉交與律師,竟未將所收款項依原預計目的交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占金額非鉅,但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又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40,0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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