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許秋美 追加聲請人 許紅花 相對人 李敏華 關係人 鄒許夏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84年間無故領取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許吳匏 之會錢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因而對許吳匏負有130萬元之債務,並於8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後許吳匏於90年9月3日死亡,由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共同繼承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關係人並於103年12月5日再簽立確認書予聲請人,確認其對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負有上開債務,惟關係人迄未依約清償債務,復於103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確認書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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