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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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均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第17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兆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兆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曾兆均又於105年間因持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曾兆均仍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7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2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府前街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為警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