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應補充為「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7、8行「服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嚴重造成注意能力、操控能力減低等情況,被告對此危險性已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仍騎乘機車為危險駕駛行為,置不特定多數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被告曾有竊盜、妨害風化、傷害、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09號被告陳崇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
102巷22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3樓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於102年6月23日方縮刑期滿,詎不知警惕,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8月11日22時30分至22時50分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通常之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3樓之14居所內服用酒類,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述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揆諸前述說明,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9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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