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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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耿豪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101年度簡字第26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耿豪係 鄭美蓮 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93年12月6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耿豪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其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因與鄭美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持放置於現場之藤椅、拖把毆打鄭美蓮,致鄭美蓮受有右枕部、頸部、肩部挫傷、右頰挫傷3×3公分、左下頷挫傷4×3公分、右上臂挫瘀傷20×5公分、右膝至小腿挫瘀傷5×4公分、右腳踝挫瘀傷3×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美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蓮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美蓮於警詢詢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耿豪就前揭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營新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見警詢卷第23-2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藤椅、拖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傷勢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頭部、頸部、臉部、手部及腳部,核與通常遭器物攻擊之情形相互吻合,而與單純徒手毆打所生之傷勢有異,從而告訴人指稱該等傷勢係因被告持藤椅、拖把攻擊所致等語,尚難謂與事理有違,堪可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93年12月6日離婚,為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42-45頁)在卷可稽,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規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當暴力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糾紛,因細故即任意持藤椅、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手段亦屬惡劣,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紙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復敘明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等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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