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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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韋志 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就讀大興高中
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8,494元,約定自被告
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若未依約償還,除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5%計算
利息外,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該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每個月薪水約12,000元,我是單親家庭,我兒
子即借款人賴韋志目前在監服刑中,我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抗
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
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
被告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
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又被
告雖請求同意其緩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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