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向被告己○○、戊○○購買
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及同段899、905、905-1及732地號部分土地,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899、
905、905-1、732等地號土地應辦理合併並同時分割出賣
予原告丁○○,嗣被告委任地政士辦理鑑界、合併分割,89
9、905、905-1、原732地號經合併分割為732地號後,
再分割增加732-1、732-2、732-3等地號土地,其中732地
號由被告戊○○取得單獨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732-1
地號經原告指定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732-3地號移
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732-2地號則由被告戊○○與原
告丙○○、乙○○共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
「一、乙方(指出賣人)切結於買賣剩餘732、905地號東
側應留取供甲方(指買受人)灌排水功能之溝渠,該土地如
有移轉,乙方並應負責轉知承受人續受本項之義務。」、「
二、898地號全部與附圖說著藍色範圍全部,在雙方共有期
間,約定留作農路供雙方共同使用。」,及原告丁○○於民
國98年10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被告己○○、戊○○
協議增訂之「增訂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第1絛約定「原約
所載著藍色範圍,在雙方共有期間內,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出
租與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如有違反,應自
行撤銷租約或辦理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任一方於出售所
有權共有持分額時,他方除依法有優先購買權外,並定明價
格為每台分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惟原告丁○○於99
年3月上旬偶遇訴外人 李富雄 ,始知被告戊○○已將其所有
732地號土地出賣予李富雄,伊乃詢問李富雄有無被告知須
續受系爭土地上排灌水用途溝渠應提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並
不得為阻塞之行為,及732-2、898地號土地有無在出賣範
圍?經李富雄回以「那是你們之事以後如何使用是我的自由
,要填土也可以;當然有,732-2、898地號土地是購買系
爭土地時約定贈送的;如有什麼事,是你們的事與我無關」
,嗣原告丙○○、乙○○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
分,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8號裁定駁回,另就898、73
2-2地號共有土地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32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將原裁定廢棄,禁止被告戊○○
就其所有898、732-2地號應有部分與其他第三人為讓與、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戊○○出售上開土地時,除
隱瞞不告知有與他人訂立系爭土地部分需供灌溉排水用途外
,且蓄意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898、732-2地號土地辦
竣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富雄之子即被告甲○○,以規避
原告之優先購買權,顯見被告毫無誠信。又系爭土地臨近消
防隊、鄉公所、學校,為防嗣後他人向被告戊○○購買系爭
土地後填土蓋建物居住,原告丁○○特別要求將未來購買系
爭土地之第三人有承受該水溝排、引水之義務,納為特約事
項,故被告戊○○未盡告知義務,自有違誠信原則。
㈡、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本均為一片農田,台灣光復前後均由農
民作耕地種植水稻使用,各相鄰農地間彼此均留有水溝作排
水及引水灌溉之用,已為自然形成之區域排水且為農田水利
會所屬之灌溉溝渠,系爭土地即屬仙吉段917、919、907
、908、732-1、-2、-3、733、734、531等地號農地共
用之排水溝,兼作貫穿同段537、531、733、531地號土
地上,由屏東縣農田水利會建造高於地面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之引水灌溉溝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原告丁○○對
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排水、引水之權利,故原告丁○○與被告
己○○、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民法第851條所定地
役權之意思表示。惟訴外人李富雄買受系爭土地後,曾表示
擬填平自用,且無繼續供排、灌水義務,原告所有732-1、
732-3地號有被阻塞之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
認732-1、732-3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地役權存在。又原
告丙○○、乙○○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但係該契約受益人
,且經原告丁○○於99年6月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訂
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所約定權利讓渡與原告乙○○、丙○
○,其二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己○○雖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被告戊○○委任己○○共同出賣前
開土地,與原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共同出賣人,
己○○與戊○○自應共同負履約責任。另被告戊○○於起訴
後99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因情
事變更,併追加甲○○為被告。
㈢、原告前開所購買仙吉段899、905、905-1(分割自905地
號)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仙公廟段345-2、345地號土地
,前於62年6月19日經被告己○○等二人之母 張陳 好買賣取
得,在 張陳好 購買前上開土地上即有引水溝存在,而 張陳妤
買受後,除供其自有耕地排引水使外,尚供相鄰919、917
、907等地號耕地排引水溝使用,迄今已約27年,仍繼續且
表見為灌排水功能之溝渠使用,期間並無中斷。899、905
、905-1地號既與原7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732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及732-1、732-2、732-3地號土地,原告所
有732-1、732-3地號土地有繼續並表現利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役權。
㈣、為此,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備位依民法第85
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同段732-3地號土地,對被告己○
○所有同段734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範圍面積3平方公尺
、被告戊○○所有同段732地號內如附件所示範圍面積96平
方公尺之土地,均有地役權存在;⑵被告己○○與被告戊○
○應協同原告丙○○、乙○○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所有權,並協同辦理上開地役權存在土地地役權登記。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
:伊與被告己○○為兄弟,98年間己○○欲出售其所有仙吉
段原732、905地號土地,而與伊商量換地。98年10月15日
伊出具委託書交由代書辦理合併分割而換地至分割取得之73
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己○○所換得土地則於98年12月31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向己○○買地,出賣
人為己○○,與伊沒有關係,原告越權主張地役權存在,欲
使他人土地無法自由處置,伊並無承諾設定地役權。系爭土
地上水溝,除供伊之田地排灌排水之用,亦供左鄰右舍田地
使用至今並無改變,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15日後才開始要求
借用該水溝。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載原732、
905地號東側應保留取供原告灌排水功能之溝渠,該土地如
有移轉,應轉知承受人續受本項之義務云云,伊於99年2月
2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甲○○時,亦曾詳註明告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甲○○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己○○購買坐落屏東縣仙吉段898、899
、905-1、732地號部分土地,經分割後,現732地號由被
告戊○○取得單獨所有權、732-1地號為原告丙○○所有、
732-3地號原告乙○○所有,732-2地號則由被告戊○○與
原告丙○○、乙○○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增訂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及土地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爭執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審酌
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其有地役權存在而對被告等
提起訴訟,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戊○○,而被告戊○○僅為代理人
,原告以其為代理人即認其應負有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顯
係誤解代理人於法律上之意義,故其對被告戊○○部分之訴
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富
雄並表示系爭土地要如何使用是其自由,而認其排水將受阻
塞,有提起確認地役權之必要等語,惟原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復當庭表示其現排水並無受阻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況訴外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其
徒以一訴外人的言語即欲提起本件訴訟,礙難認為其權利有
何受損之虞,自無確認之利益。再者,原告以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約定,欲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權利已
於契約內容中載明,並無不明之情,自亦無予以確認之必要
,故其欲以契約約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地役權以繼續並
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民法第769、770、852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其依時效取得地役權等語,按時效取得
係以主張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為論斷依據,惟依原告所述
,其係於98年方向被告己○○買受土地,則其使用系爭土地
為排水,僅有1年多的時間,無論是依上開法文之何者規定
,顯均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其以被告己○○之母張陳好
前已使用系爭土地排水多年,而認其得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
等語,按張陳好使用系爭土地排水,若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
之規定,亦為被告己○○之母張陳好的權利,而原告與張陳
好並非親子關係,故此權利顯與原告無涉,礙難因原告購買
己○○之持分,而認得繼受其關於時效取得之權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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