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簡稱系爭
門牌)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系爭門牌
之專用權,詎台北桃源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竟不尊重原
告對系爭門牌之專用權,逕將系爭門牌作為被告台北桃源社
區管理委員會收發文件之用,並以此作為訴訟案件之送達地
址,更將該門牌用於簽訂工程契約及保全契約、銀行開戶之
住址,造成原告困擾並侵害原告權益。
(二)原告為避免因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冒用原告系爭門
牌而引來與被告有糾紛之人事,因誤解而衝撞原告居住安寧
,原告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
府於98年12月4日發函命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繳回
該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並命被告不得使用系爭門牌作
為報備地址,但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當時主任委
員即被告丙○○均置之不理,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28日
再次發函命被告台北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使用系爭門牌
及不得以系爭門牌為對外登記住址,但被告仍頑強不理,係
惡意冒用並侵害原告權益。
(三)原告自94年10月起購買系爭房屋,依使用者付費概念,原告
將其餘名下房屋門牌租賃予他人作為辦公室設址使用,每年
均得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使用費(即每月4,166元
),今被告擅自以系爭門牌作為報備地址,亦應以此作為原
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即自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起,至本件
訴訟辯論終結時止,總計56個月(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296元(計算式:
56×4,166=233,296)。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2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伊係於97年接任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一職,原告於98年以書面反應系爭門牌遭管委會
陳報為核備地址後,伊遂召開管委會討論是否需更改核備地
址,但討論結果認為管委會報備證明上係載明:「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等」,並不一定即指系爭門牌,且桃園縣
政府到場會勘時,亦稱本案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則交由法院
處理,從而,其並非未處理此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
原告本為台北桃源社區建設公司之經理,建設公司於出售系
爭房屋時即以系爭門牌作為核備地址,原告於94年間購買系
爭房屋時即知悉此事,卻遲至98年始提起訴訟,是本件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門牌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門牌作為核備
登記地址及收發文件之用,造成原告困擾並侵害原告權益,
經原告屢勸不聽,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
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
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
其已盡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門牌作為核備地址及管委會收發
文件之用,造成其居住安寧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
函文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將系爭門牌作為核備登記地址之
一,惟按諸社會常情,設置信箱本即容許他人將信件或傳單
投遞至該處,並無何隱私之期待可言,且信箱空間又與日常
居住空間有別,他人投遞郵件之行為尚不足造成個人居住安
寧及隱私權之侵害甚明。次查,被告雖對外以系爭門牌作為
通訊地址,但原告如認自己並無代收被告郵件之義務,則原
告對此等誤寄信件僅需消極不予處理即可,無甚勞費,亦可
逕予退件以正視聽,倘無如垃圾郵件一般大量寄送致其無法
正常收受郵件之情事,衡諸一般健全通念,仍難認原告信箱
出現被告信件乙節,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此外,原告就有不明人士來訪造成困擾乙情,復未舉證證明
何人何時到訪造成何種侵害以實其說,是被告未有侵害原告
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尚
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
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