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97元,
及其中24,045元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9日起,按月600
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嗣於99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27,679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9日起,按
月600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又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27,679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上開違約金撤回部分
,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
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9年6月8日繳款8,000元後即未依約
按期繳款尚積欠27,679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其於99年6月間已匯款8,000元償還債務,本件
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
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依原告當庭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催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觀之,可知原告已扣除99年6月間被告所繳交之8,00
0元,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尚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未清償
,此部分並未發現有何記載金額不符之情事,被告辯稱金額
尚有爭議云云,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
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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