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甲○○為發票人,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15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元之
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
司票字第118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被告持未載到期日之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於97年8月5日裁定,顯然已逾上開3
年之行使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由會首陳葵
妹保管,在互助會未結束前,由原告提出現金給會首,但會
首未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為權利義務之
移轉,反而交給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無效。及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債權,為此,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
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本票未註明到期日,沒有罹於3年時效
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
司票字第118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118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於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系爭
本票固為原告於93年6月15日所簽,被告迄97年7月31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收件日)始行使票據權利,顯已
逾三年時效;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因此,本
件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隨之消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對發票人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尚非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由會首 陳葵妹 保管
,原告已提出現金給會首,但會首未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
,且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為權利義務之移轉,反而交給被告
,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無效,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被告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債權云云;惟據證人即會首陳葵妹到庭結稱:原告已經標
到會款,是死會。被告尚未標到會款,是活會。系爭本票
確是原告標到會款後開立,由其母交付,再由伊轉交被告
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影本佐證,足見會首陳葵妹將
已得標並簽發系爭本票轉交給尚屬活會未得標之被告,會
首及被告均符合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又被告亦係善意取
得系爭本票,自無違反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之主張,
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被告又係善意取得,
縱有時效消滅之情形,亦僅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尚不足使本
票債權或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僅能於被告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循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之。另本件判決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