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
張堯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廷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文前路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26-ZDR)號重型機車,沿文前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 洪瑞評 發生撞擊,致洪瑞評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未據提出告訴)。陳威廷於車禍肇事發生後,明知洪瑞評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及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處理,竟為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根據現場肇事後所遺留下之一面車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瑞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第6頁、偵查卷第8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妻子 陳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現場照片15張、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掉落肇事現場之VG-5935號車牌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陳威廷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逕行逃離現場,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腰挫擦傷,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產生危害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害人之傷勢不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靠被告及配偶收入維生,如被告入監執行,將造成嚴重之家庭及社會問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累犯,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可謂最輕之刑度,雖被告有自己之家庭因素考量,但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產生危害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所犯之肇事遺棄罪,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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