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思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3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翠屏里活動中心」2樓,徒手竊取 謝淑朱 所有皮包1只(內含永豐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及新臺幣1500元)得手。陳思穎於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44分、14時46分,在高雄市○○區區○路○○號「 瑞亨 珠寶銀樓」,接續
2次以上開信用卡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謝淑朱」署名各1枚,以示謝淑朱本人持卡購物之意,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商店負責人 蔡星宥 以行使,致使蔡星宥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謝淑朱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消費之墜子與項鍊,合計詐得價值15,280元之金飾(盜刷時間、地點、金額、所購物品、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謝淑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朱、證人即瑞亨珠寶銀樓負責人蔡星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翠屏里活動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區○○路、區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瑞亨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金飾照片、特約商店瑞亨珠寶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謝淑朱」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2次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所取得之財產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謝淑朱」署押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
一再視他人財物為俎上肉,自承竊盜目的在換取毒品,動機可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任何損害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對過去所為,深感懊悔,且需獨立扶養二名子女,其長子又因罹患糖尿病需人照料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俱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科刑理由已敘明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即包含其竊盜之動機、目的,亦已審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家中子女狀況如何,尚非法院量刑之要項。上訴意旨徒謂其犯罪動機可議,或犯後懊悔,各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所購│偽造之署名│││││額(新│物品││││││臺幣)│││├──┼──────┼──────┼───┼──┼───────┤│1│101年9月14日│高雄市楠梓區│7790元│金飾│特約商店(瑞亨│││14時44分│區東路13號「││墜子│珠寶銀樓)信用││││瑞亨珠寶銀樓│││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淑朱」署│││││││押1枚│├──┼──────┼──────┼───┼──┼───────┤│2│101年9月14日│同上│7490元│金飾│特約商店(瑞亨│││14時46分│││項鍊│珠寶銀樓)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淑朱」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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