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卓金元 相對人 蘇金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第三人 許力文 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然上開編號
A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編號B建物係伊出資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屬許力文之財產,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988號審理中,而若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無從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審核後,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在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之訴訟程序中,相對人均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主張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法院認定其主張不足採,而仍命許力文拆屋還地。則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後,為拖延執行再於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原法院予以准許,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其為上開編號A、B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988號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
㈡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有明確事證可判斷所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就此而言,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本院經依上開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㈢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為執行名義所示確定判決之參加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而該確定判決既認定上開建物為許力文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即不得再為爭執,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且係為拖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該條之效力,顯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此亦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闡釋「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等語明確。故抗告人上開論述,應屬誤解條文意旨,況相對人曾於原法院高雄簡易庭另案提起之10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同事由而曾獲勝訴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執行名義之上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亦曾提及此點,見原法院卷第12頁正背面),可見相對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仍應調查證據及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得審酌。則抗告人上開論述,尚無從採為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依據。
㈣按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業如前述。而本件執行內容為拆屋還地,則相對人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又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0平方公尺(編號A為11平方公尺,編號B為29平方公尺),所占用土地在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則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租金最高限額為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5萬1,200元(計算式:40x12,800x0.1=51,200元);另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屬通常程序,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兩造間係就上開建物之產權歸屬為爭執,案情相對複雜,審理需相當時日,而認擔保金額以22萬元為相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萬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經斟酌後,認擔保金額以22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予以准許及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且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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