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聖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聖宏明知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8時7分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2號前,應注意因雨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雨天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有下雨視線不良並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王曹 ,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以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自忠孝路旁由東向西行走至該慢車道,吳聖宏見狀不及閃避,直接以其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時正穿越馬路之王曹,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血腫、左腕左臀部大腿及右手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午21時5分不治死亡。而吳聖宏於上開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以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聖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檢察官101年6月14日會同檢驗員相驗王曹屍體後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可稽,被告吳聖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王曹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血腫、左腕左臀部大腿及右手臂挫擦傷等傷害,於101年6月13日下午20時35分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無效,於同日下午9時05分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吳聖宏駕駛汽車及被害人 王曹自均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因雨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雨天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聖宏竟疏於注意,下雨視線不良並未減速貿然前行被告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曹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被告並無任何不得減輕之事由,故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尚有未減速之過失,原判決漏未論及即有違誤;又被告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和解理賠,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得易科罰金,其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循死者家屬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漏未將被告尚未減速之過失列為量刑之參考,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聖宏因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王曹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血腫、左腕左臀部大腿及右手臂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於同日不治身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應負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同為肇事原因,其嗣後已坦承過失認罪,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