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請人甲○○
丁○○乙○○兼法定代理人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思勤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符合無資力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已據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戊○○(兼聲請人甲○○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結果,除於民國(以下同)93年有新臺幣(以下同)471,643元、94年有122,308元之所得收入外,於95年無任何所得收入,且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等均居住於基隆市區,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340元,依此推算平均每人一年消費支出即達208,080元,而聲請人戊○○尚須扶養聲請人甲○○、丁○○、乙○○三人,足認其上述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等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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