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惟犯後避重就輕,且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5日1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橋下,徒手竊取甲○○所有檳榔車乙部,拆下檳榔車上之白鐵6支、銅管80支,欲推該檳榔車至基隆市○○區○○路○○號 許秋風 所經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廠出售,途中適遇不知情之 黃啟川 、 王勝裕 ,丙○○即與黃啟川、王勝裕2人共同推該檳榔車,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廠,因許秋風不收購該檳榔車,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0元收購白鐵6支及銅管80支,因丙○○、黃啟川、王勝裕3人身上無國民身分證無法辦理登記,丙○○即通知在其住處不知情之 傅家慶 持其國民身分證前來登記,並將檳榔車送給黃啟川後離去,黃啟川、王勝裕則推該檳榔車放置在基隆市○○區○○路○○巷6之1號黃啟川住處。
嗣於同日21時傅家慶持其國民身分證前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廠登記,由許秋風交付350元予傅家慶,傅家慶再轉交予丙○○收取,丙○○將贓款花用殆盡。97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黃啟川、王勝裕2人在前開黃啟川住處,將檳榔車拆解後,於同日10時持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廠欲出售時,許秋風覺得可疑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秋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黃啟川、王勝裕、傅家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復興行資源回收廠收買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