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12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9月2日下午9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飲用3杯半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光里出發,欲搭載友人返回雲林縣○○鎮○○路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2分許,因慮及酒後騎車不妥,遂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臺一線與大埤路路口停車休息,而遭警上前攔檢(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乙○○為躲警方查緝,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向警員 簡榮裕 偽稱其係甲○○本人,經警員簡榮裕即開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3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舉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交付乙○○簽收,乙○○即基於偽造署押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名共4枚,而偽造表示甲○○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後,將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持以交還警員簡榮裕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乙○○復基於同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6年9月3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弟「甲○○」之年籍資料應訊,而在警詢筆錄偽造「甲○○」署押(含署押3枚、指印7枚),同日稍後,並接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3日96年度內勤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 梁晉嘉 檢察官訊問時,冒用「甲○○」名義應訊,在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甲○○」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甲○○及警檢辦案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3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紙,及96年9月3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詢筆錄、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暨十指指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論告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在上開1式4聯之通知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名共4枚,且將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持以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及於96年9月3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下所為,核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接續冒用其弟甲○○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簽名,致甲○○有受監理機關裁罰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以及檢警辦案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所示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3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複寫,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共4枚,及96年9月3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警詢筆錄偽造「甲○○」署押(含署押3枚、指印7枚,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甲○○」│││03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署名共4枚│││件通知單(1式4聯複寫,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甲○○」│││駐所96年9月3日警詢筆錄上│署名共3枚│││受詢問人欄、同意警訊欄及警│及指印共7│││詢筆錄騎縫上│枚│├──┼─────────────┼─────┤│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甲○○」│││9月3日96年度內勤字第4號│署名1枚│││公共危險案,檢察官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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