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抽油器及保特瓶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與其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甫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與 林嘉宏 (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於96年9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街麥寮國小旁,以甲○○下手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並由林嘉宏在車外把風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得乙○○放置於車內之上開車輛汽車行車執照(以下簡稱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據為己有嗣甲○○將竊得之上開行照及保險卡交與林嘉宏,並自車內打開上開車輛加油口,將事先購得之抽油器插入該車加油口,正欲按壓抽油器將油箱內汽油抽入保特瓶內而竊取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覺,林嘉宏即將上開車輛行照及保險卡扔棄於地上,而為警扣得抽油器及保特瓶各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同正犯林嘉宏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述相符,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保險卡影本、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此外,並扣得抽油器及保特瓶各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竊取上開汽車汽油之際,即為警查獲,然其既已將車內之行照及保險卡竊取得手交付與同案共同正犯林嘉宏,其行為其中一部分既已既遂,顯見其竊取犯行業已既遂,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
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與其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甫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現年27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兼衡被害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被害人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具有悔意,因此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