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參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參支、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7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甫於同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1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至上開租屋處逮捕另案通緝犯 張淑惠 時,當場扣得自甲○○身上掉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全新注射針筒
1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2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全新注射針筒1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塑膠管1支等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
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全新注射針筒1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系統1組、行動電話2支,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