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所載「於97年1月12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與此為同一事實】。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件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追訴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在本件犯罪之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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