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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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管領之巧克力1盒、小說5本等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初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品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之巧克
力1盒、小說5本(價值新臺幣1,535元),業經被告賠償
新臺幣1,535元予被害人,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頁),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
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