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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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8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
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5
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
行,遂恢復原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
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96元,及自95年9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違約
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4.99%,原告復請求被告
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違
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
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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