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光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駛駛」更正為「騎乘」。其他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成光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廖俊銘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脛骨骨折、左腳淺層撕裂
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告張成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五豐八莊15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光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駛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街○○○巷○○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
低,不慎擦撞廖俊銘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廖俊銘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張成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與證人廖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