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廖士賓
被 告 陳渙誠 (原名: 陳秋良 )
王百器
鄭依絜 (原名: 鄭美琳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9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
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渙誠、鄭依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王百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渙誠於民國90年6月15日邀同被告王百器
、鄭依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陳渙誠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345元,及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百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我與陳渙誠、鄭依絜是同事關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連
帶保證人欄的簽名是我簽的,只是我現在洗腎沒有工作收入
,名下也沒有不動產,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渙誠、鄭依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債權計算書、財政部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百器所不爭執,被告陳渙誠、鄭依絜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被告王百器雖辯稱其沒有收入無力清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
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之利息以高達年息11.88%,復請求被告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