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0號聲請人 李威樟 相對人 林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票「發票年、月、日」係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卻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法改寫無效,應以原記載之「日」為據,然原記載之「日」亦業經改寫而無法憑認,職此,該本票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乃無效票據,聲請人以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相對人不服本裁定之准許部分(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或聲請人不服本裁定之駁回部分,均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即提示日)││├──┼───┼──────┼─────┼──────┼──────┼─────┤│1│林佳誠│105年7月16日│400,000元│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6日│CH556547│││││││││├──┼───┼──────┼─────┼──────┼──────┼─────┤│2│林佳誠│105年8月25日│400,000元│105年9月25日││CH691610││││(經改寫,但││││(駁回)││││未簽名或蓋章││││││││)│││││└──┴───┴──────┴─────┴──────┴──────┴─────┘☆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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