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 謝明紘 即 謝式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如瑩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將伊所經營之正嘉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協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威公司)、正霖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協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育公司)、昶宏汽車行(更名為協記汽車行)分別抵債過戶給訴外人 王正雄 、 王正信 、 王水仙 (下合稱王正雄3人),因王正雄3人無意經營,且相對人謝如瑩、蔡汝枰(下合稱謝如瑩2人)為伊之姊姊及姊夫,伊乃將該3家公司過戶登記予謝如瑩2人託管,詎謝如瑩2人侵占上開3家公司行號資產、變賣計程車車牌,經伊屢次催討後均不理會,伊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謝如瑩2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32萬元。又相對人 蔡凡嶠 、 蔡凡俞 (下合稱蔡凡嶠2人)為謝如瑩2人之女兒,伊於95年3月間在協威公司遭謝如瑩2人驅趕、脅迫時,蔡凡嶠2人在場,且謝如瑩2人掏空協威等3家公司行號資產,並脫產予蔡凡嶠2人,蔡凡嶠2人亦為侵占加害人;另相對人 藍東明 、 陳志勝 (下合稱藍東明2人)分別為金松交通公司、仁裕交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如瑩2人將協威、協育、協記等3家公司計程車牌照以低價賣給藍東明2人,藍東明2人明知協威等3家公司行號等有產權問題,仍蓄意購買及占有牌照,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非單一事實,而係由刑事侵占之行為而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蔡凡嶠2人、藍東明2人之行為與謝如瑩2人變賣牌照、侵占公司財產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伊追加蔡凡嶠2人、藍東明2人為被告,係屬合法之追加,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之追加,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如非有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其將名下協威等3家公司行號登記予謝如瑩2人託
管,謝如瑩2人擅將協威公司等3家公司行號財產處分、低價變賣車牌為由,起訴請求謝如瑩2人連帶損害賠償432萬元。
然抗告人與蔡凡嶠2人間,係主張蔡凡嶠2人於抗告人遭謝如瑩2人驅趕脅迫時在場,且謝如瑩2人將其所有財產脫產予蔡凡嶠2人,造成抗告人無法受償之嚴重損失云云;又抗告人與藍東明2人間,則係主張藍東明2人明知協威等3家公司行號有產權問題,仍蓄意購買、占有牌照,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是抗告人起訴之社會事實與追加之社會事實,其所請求之對象、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二者應調查之證據資料亦有別,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法院影印卷241頁),是原法院裁定駁回追加蔡凡嶠2人、藍東明2人為被告,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又於100
年4月間轉民事損害賠償,顯屬同一原因事實云云(見本院卷16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係以謝如瑩2人為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見原法院影印卷22至24頁反面)可參,與抗告人主張蔡凡嶠2人、藍東明2人應列為共同被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關,是抗告人主張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