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曼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曼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陸貳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宋曼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5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基於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100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18號「帝苑賓館」內,因宋曼萍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96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8公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曼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米黃色、米白色、白色粉末各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而該扣案米黃色、米白色、白色粉末各1包(合計驗餘淨重1.9629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三者均含海洛因成分;末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0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3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訴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96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上開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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