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魯敬芬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5號、第1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魯敬芬緩刑參年。
事實
一、魯敬芬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天母東、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天母東路,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禮讓行人通行,貿然加速左轉天母東路,該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BISHOPROBERTDOUGLAS(美國籍),致BISHOPROBERTDOUGLAS因遭重力撞擊後飛起摔落在魯敬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旋滾落馬路,頭部撞上道路旁之分隔島,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創傷、左手肘關節挫傷、左大腿外側皮下出血、右小腿後側約有5公分×2公分皮下出血、左腰部及左臀部皮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魯敬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事實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魯敬芬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副駕駛座乘客 鄭婉嫻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曹㚬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又被害人BISHOPROBERTDOUGLAS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字第18587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參見第13225號偵查卷第35頁,相驗卷第54至69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28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BISHOPROBERTDOUGLAS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曾辯稱:當時伊已暫停確認被害人過馬路後方始左轉,轉彎時並未看見被害人,已讓行人優先通行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發現被害人要過馬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其理應暫停駕車讓行人通過,等待被害人通過,竟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所辯沒看到被害人,豈知左轉過來就撞上云云,顯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擅自離去,於員警 莊文祥 前往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送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見偵卷第46頁)時,向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相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行為態樣、情節、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生之損害甚鉅,犯後態度良好,但因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太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於理由中逐一論述,且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係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判決亦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於理由內說明綜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併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以下罰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駕車違規為肇事原因,竟未能與被害人遺囑執行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過失肇事,致罹刑典,事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於101年4月5日與被害人遺囑執行人達成協議,被告承諾就本件犯罪所生損害,賠償被害人家屬600萬元(簽立協議書時,當場給付100萬元,餘以被告所持股票擇時出售充作賠款,至少每月賠償1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等節,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