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
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永昌係於100年11月15日20時許騎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時,與由 陳建勳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賴永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賴永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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