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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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桂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桂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尹桂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29號6樓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尹桂蘭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29號前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自行帶同警察至上址租屋處,取出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尹桂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29號前為警查獲,當時警方僅因被告係通緝犯而將之逮捕,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取出吸食器1組繳交警員,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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