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聲請人 林尚忠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溫連連 關係人 溫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溫連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尚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炳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即關係人溫炳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及溫炳坤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在卷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能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及親屬關係均能回答正確,有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認知功能明顯減退,不會算數,時間定向感差,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輕度失智傾向,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溫炳坤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弟,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輔助人應本於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立場,行使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項之同意權,不得損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附此敘明。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9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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