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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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陳澄癸 相對人 孟新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及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相對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依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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