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彥廷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王韋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信用部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代理人 李貞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彥廷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71萬8,00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4、3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元、中國農民銀行存款489元、玉山銀行存款12元、郵局存款94元、台新銀行存款113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消債清卷第27、139、215至259頁)。聲請人自陳其因其母親高O玲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日糖尿病住院,並發生腎病變,合併視網膜出血,其後聲請人父親陳O和腦中風,均須專人照顧,而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及妹妹陳O安,因聲請人薪資較低,故於107年2月2日離職後即專職照顧父母,並由陳O安每月支付1萬元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07至209頁),聲請人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4月1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4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年4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5日函、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說明函及所附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6日函、景福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自費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0、12頁、消債清卷第97、101、113、141至152、261至264頁),並經陳O安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清卷第181至205頁)。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一節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父親陳O和、母親高O玲同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頁、消債清卷第209至211頁),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65至277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聲請人目前無工作,須依賴陳O安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顯無法負擔前開生活費用。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48萬7,783元(見消債清卷第115、167頁),縱以前開存款計711元(計算式:3+489+12+94+113=711)先行清償後,亦仍有548萬7,072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元、中國農民銀行存款489元、玉山銀行存款12元、郵局存款94元、台新銀行存款113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爰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品蓉